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2087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倪洪祥烟酒店,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东菜园2号-14。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倪洪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倪洪祥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的经营者倪洪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600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包括54790元经济损失及购买侵权产品2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
事实和理由:原告当庭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073719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69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3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小糊涂仙”文字商标、“小糊涂仙”图文商标、“云峰酒业酒”图文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
“小糊涂仙”酒曾获得“质量合格达标食品”“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还曾获得“2006年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2010年度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放心酒评比活动”最佳美誉奖、2013年度广东酒类市场“受消费者欢迎产品”、2017“首届遵义十大名酒”奖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71号公证书及照片、截图的内容显示,2019年7月23日,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于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一同到手机微信位置功能显示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红旗北路16号附近的金利烟酒超市(门头标有金利烟酒超市),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糊涂仙酒(52度)二瓶,以支付宝付款(210元,收款人倪洪祥),并将付款账单截图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中。
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拍照,用手机微信的位置功能对购买地点进行定位并用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微信中。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存放于公证处,其后进行了封存交王振涛保存。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小糊涂仙酒拆封,与正品比对,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小糊涂仙酒外包装合格证粘贴的位置、使用云峰酒业酒商标中“酒”字的位置及镭射防伪标识,均与正品不一致。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经对金利烟酒超市的小糊涂仙52度500ml两瓶的内外观包装的鉴别,防伪标识三维效果极差,印刷字体模糊,颜色不和谐,不属于我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及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认在我那付款,但是买的什么东西无法确定,我没有卖过涉案商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小糊涂仙”文字商标、“小糊涂仙”图文商标、“云峰酒业酒”图文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否认销售过涉案的白酒商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和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倪洪祥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糊涂仙”文字商标、“小糊涂仙”图文商标、“云峰酒业酒”图文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倪洪祥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倪洪祥烟酒店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李若萌书记员韩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