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146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区铁匠湾社区还建房18号。
经营者:郭立伟,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诉被告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冠凯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冠凯经营部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链接;
2.被告冠凯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页面上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3.被告冠凯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和冠凯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冠凯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公司。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形式均为公证书)加以证明。
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授予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为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7日。
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有效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品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2014年中国年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证明。
被告冠凯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的“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店铺所销售的多款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在产品链接中含有“欧派”文字,如“广东欧派,昆山樱花抽油烟机”,产品的详细信息显示产品的品牌为“广东欧派”。
在名称为“广东欧派烟机吸力王”的链接中,有产品图片上印有“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标语,且该产品包装盒左下角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6日阿里巴巴“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网店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经营者,冠凯经营部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注册于2017年4月24日。
经庭审确认,原告诉称的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商标专用权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冠凯经营部销售的产品页面使用“欧派”标识介绍产品,且该文字位于产品介绍的开端,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燃气炉、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炊具、饮水过滤器等;
被告冠凯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商品,与原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被告冠凯经营部所使用的“欧派”文字,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是字体上存在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冠凯经营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冠凯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产品来源于原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冠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冠凯经营部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网店中多个产品页面中使用“欧派”文字介绍产品及交易数量;
2.第4378572号商标的知名度;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但未提供维权费用支出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负担225元。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仙桃市冠凯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