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2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嗣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昌合,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与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月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星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石昌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月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灯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月华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3.4万元;
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育民路(铁丘路至国庆路路段)安装使用102盏路灯,该102盏路灯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2019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侵权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确认被告安装侵权路灯共计102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安装使用上述景观路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月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已于2020年3月10日按时缴纳了年费,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主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后视图、设计3左视图、设计3右视图、设计3俯视图、设计3仰视图、设计3立体图、设计4主视图、设计4后视图、设计4左视图、设计4右视图、设计4俯视图、设计4仰视图、设计4立体图共28幅照片。
从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另外,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4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4。
设计4产品整体分为灯头和灯柱两部分。
灯柱为扁带状,底座部分略厚,正面和背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正面和背面底座上方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
灯头底部弯折成约120度,与灯柱相连。
灯头整体呈梯形,后半部镂空,前半部顶面和底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底面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
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6日14:20,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杨闪随石昌合来到河南省濮阳县育民路,石昌合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周边及位于该道路两侧的路灯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计十四张。
随后,石昌合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上述道路周边及两侧的路灯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个。
拍摄完成后,石昌合将两设备交给公证员保存。
2019年4月16日15:12,保全行为结束。
回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将保全过程中取得的14张照片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内打印,一式四份,每份七页;
将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空白DVD光盘,一式四份,随后将该光盘进行密封。
2019年4月29日,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5346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十四张照片系石昌合在保全证据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DVD光盘中的视频内容与保全证据现场拍摄的视频文件内容相符。
上述全部保全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光盘显示,濮阳县育民路铁丘路-国庆路路段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路灯。
2019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合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2日上午9:55,公证处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杨闪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昌合在位于公证处山大南路总部二楼203室的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公证员操作计算机,进入桌面,新建一个“Microsoftword”文档,重命名为“保全截图”。
在桌面上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上方“工具”栏,选择“Internet选项”,删除历史浏览记录。
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官网页面,截取屏幕图像一张。
在上述页面中,搜索“北京时间”,显示当前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上午10:00,截取屏幕图像一张。
在上述打开页面中,在搜索栏内输入“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截取屏幕图像一张。
在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搜索结果第三条标题为“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的网页链接,进入“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页面,截取屏幕图像三张。
在上述页面“站内搜索”栏内输入“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点击“GO!
”,进入搜索界面,截取屏幕图像二张。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标题为“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设计、造价、施工…)”、项目类别为“工程”、发布时间为“2018-01-1816:12:02”的栏目,进入到“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设计、造价、施工、监理)变更公告”页面,截取屏幕图像三张。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首页”,进入到“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首页,在“站内搜索”栏内输入“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点击“GO!
”,进入到搜索结果页面,截取屏幕图像二张。
在上述打开页面中,点击标题为“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设计、造价、施工……)”,项目类别为“中标公示”、发布时间为“2018-02-1114:13:03”的栏目,进入“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综合提升项目(设计、造价、施工、监理)中标公示”页面,截取屏幕图像5张。
分别将上述所有操作截取的屏幕图像粘贴在“保全截图”文档中。
退出“InternetExplorer”。
2019年6月12日10:07,上述行为结束。
共截取屏幕图像18张。
公证员将桌面上“保全截图”文档内截取的屏幕图像进行打印,一式四份。
2019年6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1355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所粘连的打印件18页均为公证员在保全证据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河南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建设公司)中标在河南省濮阳县育民路改造(铁丘路-国庆路)路段工程,即涉案侵权路灯的施工单位系河南普信建设公司。
2019年6月17日,原告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河南普信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河南普信建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8月13日,河南普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该证据显示,2018年8月16日,河南普信建设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月华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普信建设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育民路8米路灯”114套,单价6100元,共计695400元。
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20年3月4日,原告以上述相关证据为依据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庭进行侵权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均系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为同种类产品。
二者仅灯柱底座部分形状不一致外,其他部分如灯柱整体外观形状、矩形框图案、灯头形状、发光体排列位置及顺序等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另查明,一、被告江苏月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5168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琪。
经营范围:太阳能路灯,LED路灯研发、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LED及LED灯具、太阳能电池组件、锂电池、控制器、智能城市系统、光伏电站、路灯、高杆灯、交通信号灯、灯箱、太阳能广告灯箱、指路牌、喷泉、雕塑、太阳能光伏产品及电站等制造、加工,代理销售同类产品,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建筑设计、施工、安装,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等。
二、2019年5月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2019年6月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
2019年5月5日,原告向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该专利年费收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31355号、第25346号公证书、被告与河南普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费发票、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699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济南三星灯饰公司依法对专利号的“路灯(LED-D133)”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即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图案形状对比情况,两者均为用于室外照明的路灯,属相同产品。
二者仅灯柱底座部分形状不一致外,其他部分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区别开来,不属于实际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整体相近似。
综上,被告涉案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许诺销售侵权责任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及尚库存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ZL201330083980.2号“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告江苏月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