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祺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鉴中。
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毅。
上诉人广州祺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4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祺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且本案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侵权应当在实体审理阶段处理,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裁定排除了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适用,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控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馥邑公司诉称,上诉人祺祥公司利用原审被告搜狗公司的“搜狗搜索”平台发布加盟被上诉人品牌连锁店的虚假广告,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故本案系涉信息网络侵权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鉴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其辖区,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