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4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41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爱视力眼镜店(企业名称变更前为萧县仁明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红旗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RPGXJ0W。
投资人:李瑶(现变更为黄迦南)。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萧县爱视力眼镜店(以下简称爱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爱视力眼镜店原投资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视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爱视力眼镜店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
3.判令爱视力眼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新视明公司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新视明公司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镜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科技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新视明公司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二十七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国内15家以上省级电视台和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新视明公司又先后申请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
“好视力”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新视明公司通过跟踪市场调查,发现爱视力眼镜店在门店门头和门店装潢上使用与新视明公司“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新视明公司商标知名度及商誉,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萧县爱视力眼镜店辩称,爱视力眼镜店不存在侵害新视明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新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萧县仁明眼镜店系在2018年5月14日经萧县黄口镇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后于2019年1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爱视力眼镜店。
爱视力眼镜店在注册时经过工商行政许可,对该字号具有合法的名称使用权。
爱视力眼镜店当时使用好视力做店名,并不是将他作为商标来使用。
当时营业执照在审批中,好视力眼镜门头使用了一个月,就让工人师傅换掉了,并没有将其作为商标。
二、爱视力眼镜店在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注册登记,在萧县的一切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新视明公司诉讼请求。
三、爱视力眼镜店未侵犯新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
1.爱视力眼镜店对好视力一个月的使用系合理正当的使用。
爱视力眼镜店从事配眼镜服务,使用好视力三个字仅仅是想描述配镜之后实现的功能,即眼镜近视的消费者通过佩带眼镜,即可恢复好的视力。
爱视力眼镜店认为好视力三字已然成为配眼镜行业的通用名称,爱视力眼镜店使用亦是出于对配眼镜效果用途的描述性使用,并非要搭新视明公司的便车,也没有要攀附新视明公司好视力眼贴的主观故意。
2.商标是按照分类别保护的,新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只有第5类和第35类的商标。
爱视力眼镜店主营的产品“眼贴”属于第5类,但新视明公司第5类商标通过商标局管网查询可知现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商标状态并不稳定,很有可能因缺乏显著性而被宣告无效。
新视明公司在35类的三个商标主要属于广告服务类,其虽然在35类上的注册,但并未进行实际的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
爱视力眼镜店从事的是配眼镜服务行业,属于商标分类中的第44类405群组,“眼镜行”42002小项。
爱视力眼镜店从事的44类的眼镜行服务与新视明公司的第5类商标分属于不同类别,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上差别很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配眼镜服务与眼贴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新视明公司并没有44类“眼镜行”方面的商标,新视明公司依据第5类、第35类商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缺乏权利基础,于法无据。
四、爱视力眼镜店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
新视明公司做的是第5类眼贴产品属于药品范畴,而爱视力眼镜店做的是第44类眼镜行服务,面向的消费群体不一样,其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明显不一样,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前提。
另,新视明公司自述的所谓“好视力”系驰名商标,明显错误,并未经爱视力眼镜店注册经营地法院确认其为注册驰名商标。
五、“好视力”三个字是眼镜行服务领域的通用名词。
爱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三个字主要是对配眼镜这个服务的功能特征的描述,配眼镜的最终目的是拥有好的视力,所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爱视力眼镜店使用属于合理正当的使用。
在全国各地注册的从事配眼镜店企业叫“好视力”的有数百家,“好视力”被从事配眼镜服务的企业广泛应用,充分证明“好视力”与新视明公司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眼贴”与爱视力眼镜店所从事的配眼镜行业没有任何关联。
消费者对新视明公司“好视力”相关产品的认知只停留在眼贴领域,新视明公司在配眼镜领域并未涉足,双方并无混淆误认的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视明公司提交六组证据:证据1.第13003702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1629284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一组,证明新视明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
证据2-1.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视明公司自2001年起将“好视力”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于2007年被司法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证据2-2.(2017)商标异字第35239号决定、(2018)商标异字度31853号决定,证明第1300370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
证据3-1.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证明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新视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并开始使用“好视力”的字号;
证据3-2“好视力”商标使用发票,证明新视明公司实际经营中广泛使用第35类“好视力”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新视明公司一直在售卖具有“好视力”商标的相关产品;
证据3-3.新视明公司照片,证明新视明公司在眼保健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好视力”商标;
证据3-4.经营门店照片及12家门店公证书,证明新视明公司在门牌广告上使用了“好视力”标识;
证据3-5广告合同、发票及播出证明,证明新视明公司长期持续在全国范围内投放大量广播广告;
在××区长期持续大量投放好视力眼贴的广告;
证据4-1.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证明新视明公司是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的起草单位;
“好视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2.《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证明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认为,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为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证4-3.新视明公司获取的各类证书、奖牌,证明新视明公司及“好视力”产品和商标获得的荣誉;
证据4-4.新视明公司线上线下宣传资料,证明自2002年起,新视明公司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参加体育活动、投放广告等持续、大量地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
新视明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卖店、在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等各大网站大量销售“好视力”品牌商品;
证据5-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成立时间;
证据5-2.(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好视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6-1.维权合理费用,证明新视明公司委托第三方维权,花费调查费用5000元(因调查时没有票据,后统一出具的费用凭证);
证据6-2.公证费发票,证明新视明公司对被告侵权行为申请公证的产生的费用;
证据6-3.律师代理费用发票,证明新视明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爱视力眼镜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公证书中照片拍摄的是原萧县仁明眼镜店的实际经营情况,李瑶投资成立萧县仁明眼镜店,之后又转给朋友经营,改名为爱视力眼镜店,当时转经营时就签了一个房租合同,“好视力”不是李瑶经营期间做的,门头也不是李瑶做的;
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6-1、6-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和保健类眼贴等产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的高科技企业。
2001年设立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制了眼贴产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产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新视明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下列商标: 1.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2.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会计,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3.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该商标曾于2017年及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文秘、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新视明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大量荣誉:自2002年起产品覆盖国内多个省市,在全国范围设立专卖店,在淘宝网、京东网进行线上销售;
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多家省级电台和电视台等媒体投入巨额广告,广东广播电视台优质客户及2008年度十大品牌客户,2007年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10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09-2011年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14年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
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商品,2009-2011连续三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10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1年起国际泳联/雷士照明世界跳水系列赛好视力护眼产品展示;
2011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2015年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
2018年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认为“好视力”品牌为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起草单位,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医药业商会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实习基地。
2019年8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陈某于2019年8月15日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家门头招牌标有“好视力”三个大字的门店,该门店招牌上还标有“眼视光诊所医学配镜中心爱眼热线:1889579030615856740610”的小字。
(该门店右侧1店店铺门头为小屁孩童装,右侧2店铺门头为小屁孩童鞋,左侧1店店铺门头为靠近我温暖你凯帝家纺旗舰店,左侧2店店铺门头为凯帝家纺)。
陈某用自身携带手机对该店铺门头牌现状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陈某进入该店内,看到店铺内显示“好视力”文字标识,并对店铺内的状况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并阅读了该店铺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为“萧县仁明眼镜店”。
2019年9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160号公证书,附门头照片1照片,显示门头标注“好视力眼科视光学诊所医学配镜中心”字样;
店内照片1张显示墙壁上装饰“好视力眼镜光诊所”字样。
新视明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众邦维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调查费用暂收款5,000元凭证及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开具的10,000元公证费发票及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萧县仁明眼镜店于2018年5月14日由投资人李瑶成立,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RPGXJ0W,经营场所安徽省萧县黄口镇红旗路165号,经营范围:普通眼镜及其配套产品销售;
隐形眼镜及其护理用液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2019年1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萧县爱视力眼镜店,投资人仍登记为李瑶。
2020年4月13日在本院即将开庭前,李瑶将投资人变更登记为黄迦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萧县爱视力眼镜店是否侵犯了新视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萧县爱视力眼镜店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1 新视明公司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第162928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2017年、201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
另,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前置条件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中,新视明公司要求对第13003702号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但其并未请求本院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事实认定,故新视明公司关于要求直接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主张爱视力眼镜店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可见,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维权中所指的被控侵权商品必须是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第13003702号商标核准使用项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分类表中的第5类医药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核准使用项目为第35类广告销售类,而爱视力眼镜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普通眼镜及其配套产品销售;
隐形眼镜及其护理用液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属于第9类眼镜及附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二者并非同一种或类似,新视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爱视力眼镜店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第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故其诉称爱视力眼镜店在门头及店内装潢使用的“好视力”标识侵犯涉案商标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爱视力眼镜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普通眼镜及其配套产品销售;
隐形眼镜及其护理用液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与新视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二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在爱视力眼镜店前身萧县仁明眼镜店于2018年注册成立之前,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产品上的“好视力”为注册商标及第5505520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其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使用,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爱视力眼镜店作为后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道前述情况,然在选择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广告宣传时未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销售的是好视力公司的产品或其与好视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明显具有攀附新视明公司“好视力”商标商誉的故意,故爱视力眼镜店在门店门头及店铺内墙上使用“好视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视力眼镜店在企业名称变更前为萧县仁明眼镜店,投资人李瑶在经营萧县仁明眼镜店期间,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经营门店门头上及店铺内装潢使用“好视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投资人李瑶在新视明公司提起诉讼前将萧县仁明眼镜店企业名称变更为爱视力眼镜店,但是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注册地及经营范围均未发生改变,企业的投资人一直都是李瑶,也没有变更,由此可知,变更名称后的爱视力眼镜店就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爱视力眼镜的投资人李瑶在本案开庭前将投资人变更为黄迦南的问题,明显具备刻意变更逃避民事责任的故意,而本次诉讼亦是李瑶出庭答辩。
审理认为,企业投资人变更系企业内部的约定,应根据双方变更投资人的约定另行处理,与本案审理和判决无关,不影响爱视力眼镜店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新视明公司要求爱视力眼镜店停止在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使用突出“好视力”文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合理费用部分,鉴于新视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新视明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凭证不能作为新视明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调查费用金额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因新视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所受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以及竞争关系可能会给新视明公司带来的损失,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新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爱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和门店门头、门店装潢中使用“好视力”文字;
二、被告萧县爱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萧县爱视力眼镜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柳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