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4214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GU7M084)。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育碶村新村小区内(亚大幼儿园对面)。
经营者:徐慧平,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敏丰,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的经营者徐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敏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物美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物美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目前尚在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等多个业态,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等各类商场,地域覆盖京津冀、江浙沪、粤、鲁等多地,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答辩称:1.被告并不知晓“物美”字样的商标已经注册,也不知道原告享有涉案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权,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为了防止争议立即拆除了带有“物美”字样的所有广告。
2.被告超市门头所使用的“幸福物美超市”字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享有的“物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有限,系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不包含超市服务;
被告于2019年9月从他人处转手涉案超市,该超市原就挂有“幸福物美超市”标识,被告没有来得及将广告牌更换;
“幸福物美”是广泛用词,是对体验感的描述,原告注册商标侧重在“物美”二字,被告加上了“幸福”二字,并不会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含有“物美”字样的商标已有几百个,被告超市门口的“幸福物美”标识与原告商标有本质区别。
此外,原告注册的“物美”商标在北京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江浙沪地区知名度不高,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赔偿数额按照商标权人的侵权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金额,原告的公证费、购买小票、律师费也不是商标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也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
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于2019年11月到被告店里进行取证,2020年1月因为疫情影响被告关门3个月,直至3月底4月初才开始营业,原告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现名。
原告系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物美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等;
有效期自2005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
第22014930号物美图形商标由左侧的圆形图标与右侧的“物美”和“WUMART”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即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有效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原告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物美”品牌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北京晨报“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欢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2019年11月8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某1随雷玉祥来到位于浙江省鄞州区小区内(亚大幼儿园对面)“幸福物美超市”内,看到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5.5元购买商品,取得印有“宁波市鄞州塘溪幸福物美超市”的小票一张,并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拍照设备拍摄了店内外照片。
公证人员某2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11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4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的门头、店招、微信支付二维码下方均使用了“幸福物美超市”字样,小票上盖有“宁波市鄞州塘溪幸福物美超市”印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单位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粮油、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零售,被告经营的超市面积约180平方米。
2020年7月初,被告将其门头、店招更换为“和轩超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947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超市门头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一定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店招、收款二维码处使用了“幸福物美超市”字样,其中的“物美”二字在字形、读音上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基本无差别,与第22014930号商标的文字呼叫部分相同,被告虽添加了“幸福”二字,但“物美”商标在超市经营服务方面的知名度较高,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宁波市鄞州塘溪幸福物美超市”中的“物美”并非商标性使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该使用行为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店招门头已更换,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收款二维码处的标识进行了更换,故应停止该项侵权行为。
对于损失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超市规模不大、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11日且疫情影响经营时间较短、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乡村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较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内收款二维码上使用“物美”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塘溪和轩食品店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