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10执99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锦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0民初59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路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锦路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旭春审 判 员 郑旭珏审 判 员 顾文洁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熹微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