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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华静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4847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华静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华静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4847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YGE8F94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特1号1-12层部分创业大厦35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4661306X 法定代表人:陈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聚怀,该公司董事。

被告:华静陆,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诉被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天鹅公司)、华静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聚怀、被告华静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第785552号“”、第800423号“”“小天鹅”字样和图标的洗衣机的行为,判令被告华静陆停止销售标注第785552号“”、第800423号“”“小天鹅”字样和图标的洗衣机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制止侵权、调查取证以及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785552号“”、第800423号“”“小天鹅”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2020年3月13日由原告前身“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转让给原告。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2020年3月13日由原告前身“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转让给原告。

二、“小天鹅”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

1997小天鹅商标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是中国洗衣机行业内的第一枚驰名商标;2013年被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2014年“小天鹅”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200.01亿元,居全国品牌第22名;2015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创新奖;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十七年全国销量第一;2016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产品奖。

小天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品牌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三、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19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在电商平台“拼多多”的“全国联保售后”店铺正在销售“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风干杀菌波轮出租房用”产品,页面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该产品“小天鹅8.5公斤全自动十佳系列”型号洗衣机一台,收货后发现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者为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并有明显的“十佳”的广告宣传语。

原告经过“拼多多”平台客服信息披露获知,“全国联保售后”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华静陆。

2、“小天鹅”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华静陆在“拼多多”平台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小天鹅”字号、商标和标识,销售由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生产的洗衣机;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擅自生产并销售使用“小天鹅”字号和标识的洗衣机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这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小天鹅洗衣机,或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尤其恶劣。

2018年2月6日,因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擅自将“小天鹅”作为字号使用生产销售洗衣机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前身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小天鹅”系列商标的原所有权人)向杭州运输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终审判决,认定武汉小天鹅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不得以“小天鹅”为企业字号从事洗衣机的生产与销售。

现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违反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仍然长期生产、销售“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产品,足以证明其侵权主观恶性之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原告“小天鹅”产品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主观恶意大、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答辩称:武汉小天鹅洗衣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接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中6984号民事判决书后,马上召开董事会,决定当天解散洗衣机销售部,并发函给跟洗衣机有关的业务客户合作伙伴,按照判决执行。

武汉小天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做到了没有生产、没有销售。

在这个案件中,两被告没有关系,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也没关系。

被告华静陆答辩称:第一,被告华静陆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其销售出去的洗衣机系亲戚从企业里拉过来的抵债产品,借用其网站将洗衣机卖掉,洗衣机包装正规,又是武汉小天鹅公司生产的,认为不会有假。

从原告递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由原告与武汉北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早前武汉小天鹅公司大规模生产,在全国范围大规模宣传销售,现无锡小天鹅公司和武汉小天鹅公司内部存在矛盾,无锡小天鹅公司退出了武汉小天鹅公司。

双方之间的内部情况,被告华静陆无法知晓。

第二,讼争的商标原持有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虽已被收购,且从沪深股市下架退市,而原告是2019年5月31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小天鹅商标系转让而来,转让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2020年3月17日核准,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才开始享有商标权。

被告华静陆销售时间为2019年,应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第三,诸多原驰名商标,现名实不符,商标法第14条也规定,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当中。

原告受让的小天鹅商标原持有人已被收购、退市,现持有人也只有100日。

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确还系驰名商标。

第四,被告华静陆在网店里面没有任何夸大宣传,只是如实表明了洗衣机是小天鹅的,与事实没有任何差异。

第五,被告华静陆用小天鹅是为了陈述产品的品牌,之前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是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小天鹅,而不是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的小天鹅。

被告华静陆未听说过原告公司,被告华静陆也无搭便车故意。

第六,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

原告此前起诉过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判决也已生效,为何武汉小天鹅还在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这是值得深思的。

有生产必有销售,有销售就有销售商,而销售商在不知不觉当中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最后获利的就是原告。

所以,原告在这整个事件当中是抱着放任的态度,也不排除原告和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诉讼的可能性。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静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商标注册证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份、商标续展注册证2份、商标转让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小天鹅”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A2.驰名商标证书1份、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证书1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4份、品牌价值证书1份、中国家电艾普兰奖创新奖证书1份、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前身经过多年经营使“小天鹅”品牌成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A3.原告官方网站截图、天猫旗舰店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形成自己的企业文化和内涵,具有较高的品牌附加值的事实。

A4.(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8445号、84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华静陆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使用“小天鹅”字号以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类别完全相同,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小天鹅”字号,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A5.(2018)浙8601民初83号、(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但仍持续以同样的方式侵害原告权利,主观恶意大的事实。

A6.销售记录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华静陆销售侵权洗衣机1000多台的事实。

A7.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与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关系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未生产及销售。

被告华静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洗衣机最迟在2018年10月份生产,原告获得商标权利的时间在2020年3月17日。

证据A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只能证明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小天鹅品牌曾经知名,现在已经退市,不足以证明目前驰名。

证据A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刚成立不久,也没有名气,官网上显示出“版权所有-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

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华静陆在网店中是真实表述,没有夸大。

证据A5没有异议。

证据A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中的数据应当扣除退款的部分。

证据A7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当庭拆封的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洗衣机,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认为不是由其生产、销售的,被告华静陆对由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华静陆要求法院核实证据A1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核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确认。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的商标权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静陆要求法院核实证据A2的真实性。

本院经核对,证据A2所对应的内容均有公证书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静陆认为证据A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经现场演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华静陆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系本案争议焦点,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华静陆对证据A5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华静陆认为证据A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出具(2020)浙0282民调令字第233号调查令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店铺“全国联保售后”中“小天鹅洗衣机”的交易明细,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核对,商品名称均包含小天鹅字样,交易明细共有订单1054单,其中退款成功41单,已付款1013单,已付款的订单销售洗衣机合计1028台,金额合计563183.8元。

被告华静陆认为证据A7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7原件,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商“涵”(以下均称商函)两份,证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截止2019年8月21日没有授权任何商家在淘宝商城、拼多多销售的事实。

B2.电脑截屏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六份,证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发函给淘宝商城、拼多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向阿里巴巴、拼多多发送了该材料,也无法证明阿里巴巴、拼多多收到了该材料。

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一直在进行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

被告华静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B1系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自行制作的商函,该函发送抬头为拼多多商城、阿里巴巴集团,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据以主张其未授权任何商家在淘宝商城、拼多多销售的事实。

证据B2系被告武汉小天鹅证明其已经发送商函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B2无法显示被告武汉小天鹅发送的内容,证据B1、B2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据B1、B2系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已经向拼多多商城、阿里巴巴集团发送的依据,故对被告武汉小天鹅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对证据B1、B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确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洗涤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家电技术服务、工程专业承包、行业性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3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发行A股股份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

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美的集团以在无锡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作为本次吸收并重组方案的资产承接主体,承继及承接小天鹅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

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2020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受让该商标。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2020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受让该商标。

1997年4月9日,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被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2014年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小天鹅”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200.01亿元,居全国品牌第22名。

2015年,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创新奖。

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生产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连续十七年全国销量第一。

2016年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产品奖。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公司有自营官方网站、淘宝天猫旗舰店展示销售各类电器产品。

2019年11月8日,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拼多多客户端,在全国联保售后店铺,点击名为“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风干杀菌波轮出租房用”链接,点击“389单独购买”按钮后选择“小天鹅8.5公斤全自动十佳系列”,购得洗衣机一台。

上述购买过程全程进行屏幕录制。

2019年11月11日,公证处代为签收了上述购买的货物,共拍摄照片8张,并对货物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13日下午,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购买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通过官方客服查询全国联保售后商家信息,拼多多官方客服通过邮件发送给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告知全国联保售后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华静陆。

全国联保售后销售的商品名称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7/8/12公斤家用大容量静音出租房专用节能杀菌”、“【新品特价】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风干杀菌波轮出租房用”、“小天鹅4.5/7/8公斤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小型迷你脱水甩干洗脱一体机”等,商品名称均包含小天鹅字样,交易明细共有订单1054单,其中退款成功41单,已付款1013单,已付款的订单销售洗衣机合计1028台,金额合计563183.8元。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洗衣机,洗衣机外包装正面标有“十佳”标志,下方为“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蓝色字体,标有型号XQB90-5155,洗衣机机体顶部面板左下方标有“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字体及型号XQB90-5155,机体背面铭牌中标有型号XQB90-5155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未标明生产日期。

机体背面粘贴一张合格证,表明出厂日期2018年10月18日。

经CCC证书查询,型号为XQB90-5155的全自动洗衣机的证书编号为2016010705857544,申请人和制造商为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生产商为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发证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截止日期2021年3月31日。

武汉小天鹅公司于2002年7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干洗、水洗、熨烫、织补、饭店洗汤用品及洗涤用品销售、洗衣店连锁加盟经营、家用电器、餐车销售、电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家电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标牌租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另查明,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8601民初83号,经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判决:一、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三、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号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五、被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包括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八项;

三、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小天鹅”为企业字号从事洗衣机的生产与销售。

四、驳回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承继及承接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现又系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有权就侵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拼多多平台购得的洗衣机外包装、机体面板、背部铭牌中均标有“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洗衣机型号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申请的CCC认证相符,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虽辩称该洗衣机与其无关,非由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该洗衣机由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生产。

关于武汉小天鹅公司生产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已生效的(2018)浙01民终6984号判决中确认,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因已生效的(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且该判决尚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故原告对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该部分侵权行为可通过申请执行来遏制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本案诉请洗衣机的型号与(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型号不同,存在新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判令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并未针对某一型号,而是针对所有包含“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所涉赔偿系法定赔偿,亦非针对某一型号。

原告公证购买的洗衣机虽未在铭牌上标注生产日期,但在合格证上标注有出厂日期2018年10月18日,该日期尚在上述生效判决之前,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证明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有新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小天鹅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静陆辩称原告受让的小天鹅商标原持有人已被收购、退市,原告需举证该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小天鹅商标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虽已退市,但原告承继及承接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静陆辩称其在网店里只陈述了产品的品牌,对洗衣机的表述未作夸大,如实表明了洗衣机是小天鹅的,无搭便车故意。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被告华静陆在其经营的全国联保售后店铺内销售的洗衣机名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7/8/12公斤家用大容量静音出租房专用节能杀菌”、“【新品特价】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大容量风干杀菌波轮出租房用”、“小天鹅4.5/7/8公斤全自动洗衣机家用小型迷你脱水甩干洗脱一体机”等均包含了“小天鹅”文字。

在洗衣机销售市场内,“小天鹅”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小天鹅”既为原告字号又为原告商标。

本案中,被告华静陆作为洗衣机销售商,理应知道“小天鹅”既是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标识,又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在商品的销售、宣传、推介中应做到合理避让,尽相应注意义务,但其在网店商品名称中并未使用“武汉小天鹅公司”全称或使用“十佳”商标,反而将小天鹅文字放在所有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之前,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小天鹅”,同时,其又未举证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使用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故被告华静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华静陆应停止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原告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小天鹅”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及被告华静陆的侵权行为、销售金额,酌情确定被告华静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静陆停止销售标注“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被告华静陆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华静陆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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