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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502刑初139号
案件名称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5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宇,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间,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penfolds、OpusOne的酒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其家中等地,向张某、万某等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96600元,约获利人民币57360元。

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的违法所得已被扣押,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认罪认罚,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郝某处依法扣押违法所得57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从被告人郝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三百六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初微书记员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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