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献诚,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朱献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蚌山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5月1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禹检一部刑变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献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建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娟、检察官助理赵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献诚及其辩护人张林、周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献诚为谋私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小辉”、“空空如也”等人购买假冒“古井”、“口子窖”等系列假酒并进行销售。
后通过蚌埠市升平街137号“花嫁喜铺”王某1处销售假酒5万余元;
通过蚌埠市升平街“亿家喜铺”王某2处销售假酒1万余元;
通过蚌埠市“义乌商贸城亿家喜铺”王某3处销售假酒4万余元;
向乔某销售假酒金额达3600余元,合计销售金额12万余元。
另民警在朱献诚的仓库查获大量的假冒古井贡酒和口子窖酒、洋河酒、五粮液等酒,共价值1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销售的古井贡酒和口子窖酒、洋河酒、五粮液等酒皆系侵权假冒酒。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朱献诚曾因销售假冒古井贡酒被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朱献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退赃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献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献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经调整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献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乔某、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马某证言;
3.被告人朱献诚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献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献诚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但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朱献诚销售给王某1、王某2、王某3、乔某假冒古井系列酒、口子窖系列酒计92180元,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和口子窖酒、洋河酒、五粮液等酒,货值金额154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献诚从中获利47770元,已全额退出,并缴纳罚金80000元(含公诉机关处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献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尚未销售假酒货值金额达15万余元(未遂),均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朱献诚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献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献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31天,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 二、被告人朱献诚退出的违法所得47770元以及罚金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60000元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处)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在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