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段爱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748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段爱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段爱龙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748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新兴工业园二区第五幢第四层西南。

投资人:段爱龙。

被告:段爱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建县。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新龙厂)、段爱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姜妍参与诉讼,于2019年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新龙厂、段爱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衡艺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龙厂停止对衡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新龙厂、段爱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新龙厂、段爱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衡艺公司当庭撤回对新龙厂停止使用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人为衡艺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衡艺公司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有效。

衡艺公司的发明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为磁悬浮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新龙厂在阿里巴巴公司名下开设的网店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经比对构成侵权,新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段爱龙应对新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龙厂、段爱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9月2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衡艺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专利,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2017年7月24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进入公司首页,浏览后依次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公司档案显示工商注册信息的公司名称为新龙厂,注册地址与法定代表人均与新龙厂一致。

公司简介显示公司全景包括公司大门、厂房设备、办公场所,载明“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位于全国电子工业重镇深圳宝安,拥有1900多平方米厂房及200多名员工……新龙是一家展示结合电子集研发、生产、销售的展示数码、磁悬浮产品的高新科技企业”等信息。

店铺左侧信息栏显示“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

联系卖家:段爱龙;

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所在地区:广东深圳市宝安区”点击“供应磁悬浮高科技礼品,空中悬浮盆栽,创意产品订…”、“深圳供应磁悬浮发光地球仪,360度旋转c型磁悬…”、“负离子净化二手烟夜明珠地球仪磁悬浮感应发光…”、“下悬浮夜明珠发光地球仪;

360旋转地球仪;

…”、“厂家供应磁悬浮C形地球仪、银色金色蓝色3寸4…”、“厂家供应磁悬浮工艺礼品”查看产品详细信息,价格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点击“厂家直销磁悬浮展示架手机”查看涉案产品详细信息,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160-210元不等,0个成交,0条评价。

点击涉案店铺的“和我联系”,购买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通过支付宝付款1105元。

2017年8月3日,韦卓标于其(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上收货地址接收到快递包裹一个(顺丰快递运单号码:236××××1990)。

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检查及拍照,韦卓标现场打开该包裹后对物品进行操作演示,内包含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由韦卓标带回留存。

同日,韦卓标在公证处登录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搜索进入“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店铺。

点击“联系方式”、“联系人:段爱龙”与新龙客服谈话,该客服将快递单号告知韦卓标(快递单号:236××××1990),韦卓标打开百度搜索主页,查询上述快递的具体物流信息,与公证信息一致。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系新龙厂经营。

另查明,衡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差旅、律师代理等费用。

再查明,新龙厂成立于2007年6月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段爱龙,经营范围:有机玻璃制品的销售,展示制品的生产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上述事实,有衡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收费收据及登记簿副本、购买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

经庭审比对,衡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新龙厂、段爱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衡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衡艺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一种磁悬浮地球仪,其包含磁性底座和一个地球仪球体,地球仪球体的一端内置有永磁铁,在通电状态下,将地球仪球体放置在底座上方,含有永磁体的球体一端与磁性底座因磁斥力使球体能够悬浮于底座预定基准位置(即底座的中心部)上方并水平旋转,轻轻触碰球体能够自动返回基准位置,球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拆开,其包含一个水平设置的环形永磁体,将球体含有永磁体的一端置于环形永磁体的中心位置上方,球体与环形永磁体产生相互排斥的作用力,则球体内的永磁体下磁性端与底座内永磁体的上环形表面磁性相反,球体能够悬浮于环形永磁体的中心位置上方。

关于该“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衡艺公司确认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含有设置位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和当“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但对于“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为了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涉案专利“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4页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另外,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12组成,分别控制线圈的励磁电流。

” 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内设置有一个环形永磁铁、四个带铁芯的线圈、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及控制电路板;

四个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分别沿纵横方向排列;

在底座内靠近各线圈的位置还安装有呈交叉状分布的小电路板,小电路板上设置有三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

三个传感器分成两组,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纵横方向上的自由移动,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量、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图1中底座内的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设置在四个线圈上略有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内的线圈、铁芯、霍尔元件传感器的设置与上述涉案专利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基本相同,并能实现使磁性悬浮体在发生偏离时返回基准位置的功能。

至于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量和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传感器的检测原理及悬浮装置的磁场分布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选择恰当的传感器设置方式以及数目。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了“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故对控制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的所采用的磁性传感器的数量不能解释为仅限于说明书中所列的一种。

至于内设铁芯的线圈、霍尔元件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此外,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元件具体设置、连接方式有所描述,但这种设置或者连接方式并非唯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或效果实现的前提下,选择不同的设计,因此,“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有关控制电路板具体设置、连接的方式也不能用来限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同及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对衡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衡艺公司指控新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龙厂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新龙厂是否构成制造行为,涉案公证书所公证其经营店铺页面所载公司宣传其为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及生产加工,产品页面标注的产品名称显示有“厂家直销、厂家供应”等用语,新龙厂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生产,新龙厂未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认定新龙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新龙厂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衡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衡艺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新龙厂实施侵权的规模、衡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

2、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

3、衡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衡艺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段爱龙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龙厂的投资人,应对新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1,专利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段爱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段爱龙负担人民币630元。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段爱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