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675号 原告:周玉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男,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仙桃市发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友谊路南侧1幢。
法定代表人:汪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平与被告仙桃市发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顺公司)、被告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10日,原告周玉平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庭审前,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其申请。
2020年6月2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告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忠、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顺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发顺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发顺公司承担维权费用支出2千元;
4.判令被告发顺公司承担代理费5千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发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周玉平获得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专利号:ZL20132073××××.X)的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周玉平发现,被告发顺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发顺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周玉平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发顺公司辩称,1.被告发顺公司系从事塑料颗粒加工、销售,废旧塑料回收、加工、销售的企业,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也不懂其生产工艺。
2.为加工废旧塑料颗粒,被告发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汤光忠联系其同乡案外人周峰[系案外人杭州富阳恒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工作人员]购买设备。
口头协商后,汤光忠于2018年10月14日向周峰转款2万元作为预付款。
设备生产后,又于2018年10月27日向周峰转款3.8万元,恒扬公司才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给被告发顺公司。
经调试正常,被告发顺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8日向周峰转款5.8万元,购买了第二台被诉侵权产品投入生产。
3.被告发顺公司与周峰联系,购买其所在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被告发顺公司并不知晓,也无能力审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玉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2已当庭撤回);
被告发顺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本院依原告周玉平的申请,调取了1组证据(13张照片和1段视频),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玉平的证据1、3、6与被告发顺公司的证据1—3分别系书证与物证,其证据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事实与本案也均具有关联,故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2.原告周玉平的证据5系电子数据,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周玉平的证据4系电子数据,仅能提供该证据的打印件,既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也无法证明该打印件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周玉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4月2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3××××.X,专利权人为原告周玉平,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5项权利要求。
2018年11月5日,周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周玉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权利要求替换页,删除原权利要求1,同时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新的权利要求1)。
2019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原告周玉平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ZL2013207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其更正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中空的机简,所述机筒由上部的矩形缓冲罩与下部的集水罩组成,所述机筒的一端上方设置有进料口,机筒的另一端下方设置有出料口,矩形缓冲罩的上部设置有进水口,集水罩的下部设置出水口,机筒内部贯穿设置有与电动机连接的主轴,所述主轴上设置有摩擦条,所述集水罩内部设置有筛网,所述摩擦条是条状的,其长度方向与主轴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上。
原告周玉平已缴纳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周玉平(甲方)与案外人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乙方)签订《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姜荣华作为甲方与发顺公司、湖北盛大纸业有限公司侵害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基本费用为5千元,甲方应在协议签署之后6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
另查明: 被告发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友谊路南侧1幢,经营业务为塑料颗粒加工、销售;
废旧塑料回收、加工、销售。
2018年10月14日、10月27日、12月28日,被告发顺公司分三次向周峰转账共计11.6万元。
2018年10月27日,恒扬公司向被告发顺公司出具了加盖有恒扬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有如下内容:“品名:塑料清洗机;
数量:2台;
单价:5.8万元;
合计11.6万元;
开票人:周峰。
” 在被告发顺公司位于上述地址的厂房内,该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有2台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的作用为清洗废旧塑料、进行纸塑分离,其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有如下技术特征:1.该产品包含一个中空的机简。
2.机筒由缓冲罩与集水罩组成。
3.缓冲罩在上,为矩形,其上部有进水口;
集水罩在下,内部设置有筛网,其下部有出水口。
4.机筒的一端上方有进料口,另一端下方有出料口。
5.机筒内部贯穿有主轴,该主轴与电动机相连。
6.主轴上设置有条状摩擦条,摩擦条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上,与主轴方向一致。
再查明: 2018年8月7日,本院受理了(2018)鄂01民初3650号,原告周玉平与被告金凤凰纸业(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金凤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过程中,经孝感金凤凰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恒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
在该案中,原告周玉平主张专利权的专利为本案所涉的专利号为ZL20132073××××.X的实用新型专利;
周峰作为恒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该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
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认定孝感金凤凰公司使用的纸塑分离设备系侵害原告周玉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系由恒扬公司提供。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7日,本院受理了(2018)鄂01民初3651号,原告周玉平与被告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凤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过程中,经武汉金凤凰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恒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
在该案中,原告周玉平主张专利权的专利为本案所涉的专利号为ZL20132073××××.X的实用新型专利;
周峰作为恒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该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
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认定武汉金凤凰公司使用的纸塑分离设备系侵害原告周玉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系由恒扬公司提供。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更正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发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无集水罩、进水口与出水口,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一个前窄后宽类似于立体梯形的铁罩,铁罩内有水。
该铁罩一侧下部有一出口,铁罩内的水可从该出口流出。
从上述结构来看,上述铁罩内装有水,具有集水功能,可以认定该装置为集水罩;
上述铁罩内的水可从铁罩一侧下部的出口流出,故也可认定该出口有出水功能,系出水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集水罩与出水口。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有一个矩形缓冲罩,该缓冲罩顶部有若干圆管,圆管内部中空,与缓冲罩内部相连通。
从其结构来看,上述圆管与缓冲罩直接相连,通过该圆管可以将水注入到缓冲罩内,因此该圆管能够起到进水的作用,应认定为进水口。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含有集水罩、进水口与出水口,被告发顺公司的前述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 本案中,被告发顺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准许其继续使用案涉侵权产品,并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发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内容显示,恒扬公司以11.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发顺公司销售了2台“塑料清洗机”。
上述收据所载产品的数量和名称与被告发顺公司使用的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名称均可对应一致,而且上述总价款与被告发顺公司向周峰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也可对应一致。
同时,周峰曾以恒扬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该公司参与本院另外两案诉讼,可以确认周峰与恒扬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上述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一起能够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发顺公司通过周峰从恒扬公司处购得,而且该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发顺公司在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依照前述规定,在被告发顺公司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该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产品,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原告周玉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故对于原告周玉平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发顺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开支,首先,虽然原告周玉平对代理费之外的合理开支并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其为开展与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立案及开庭等诉讼活动,必然会支出相关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差旅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周玉平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除去代理费)为2千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发顺公司承担。
其次,为聘请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周玉平已向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代理费5千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也应由被告发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发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平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千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周玉平负担440元,由被告仙桃市发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