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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98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住所地XXX。

经营者: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与被告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以下简称魏县如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代理人张岩、被告魏县如家代理人郭壮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假日酒店”,在其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3年06月1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假日酒店”,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该宾馆有客房约4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假日酒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魏县如家辩称,对我方侵权事实认可,庭前也及时纠正了侵权行为。

但是被告是一家基于家庭作坊式的酒店、住宿经营,经营地点在偏远山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经营房间数达到30余间,事实是我方经营的房间数只有16间左右,其他都是供家庭成员居住和酒店经营。

综上,原告依据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主张依据侵权事实酌情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和美酒店提交以下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3、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4、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网络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5、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魏县如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但被告是从2019年才开始经营,也是一个家庭作坊式的酒店模式,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被告魏县如家当庭出示了手机照片,证明现在被告处的侵权商标及LOGO均已全部拆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19年11月29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的“如家假日酒店”,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代理人来到该宾馆303房间,对房间内部构造、陈设物品及名片、宾馆外观、前台布置等,均进行了现场拍照。

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前台退房,前台工作人员办理了退房手续,退还押金并将房费的电子发票发至申请人代理人韩慧邮箱。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985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前台布置、名片、财务印章等处均使用了“如家”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

被告魏县如家当庭认可其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和美公司未能举证详尽证明被告魏县如家在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也未能举证因被告侵权其实际遭受损失的确切数额,本院对本案调解未果,根据被告侵权具体情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等,依法酌情判决赔偿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改、拆除、销毁在其字号、经营场所、宣传中使用“如家”字样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含各项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县如家假日休闲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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