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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通辉、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6号
案件名称杨通辉、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通辉;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辉,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通辉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通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源德盛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杨通辉销售的自拍杆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不足。

1.(2018)鄂民信证字第3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4号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31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黄杰于2018年9月16日上午来到恩施市“恩施电器”商城,乘坐电梯到达三楼,见到招牌显示为“步步高家教机小天才电话手表”等字样的柜台。

但实际上该商城电梯自2011年报停后就一直未再使用,3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取证过程不符合事实。

杨通辉在公证一年后才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卖场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故提供拍摄于2019年12月的照片予以证明。

此外,杨通辉还提供了该卖场电梯所有者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及电梯维保公司恩施州快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该卖场电梯自2011年起停用至今,顾客均是通过步行楼梯的方式上下楼。

鉴于原审法院认为杨通辉提交的证据形式不规范,杨通辉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经新兴公司和快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函》,以及公证日前在该卖场工作的五名员工出具的文字和视频予以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免证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杨通辉的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314号公证书不应采信。

2.购物票据并不能证明杨通辉侵权。

源德盛公司未提供现场封存的视频,证物封存时也没有告知销售员核实签字,故购物票据只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在杨通辉的店铺购买了自拍杆,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自拍杆与封存的自拍杆为同一物品。

(二)原审法院对杨通辉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原审法院对杨通辉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予采信,处理不当。

杨通辉提交了进货单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普遍没有严格的入库规则和库存管理规范,进货入库一般是根据价位以“便宜自拍杆”命名入库,该做法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现状和经营惯例,故可以认定进货单所载明的“便宜自拍杆”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根据杨通辉原审阶段提交的进货单及支付凭证,可以认定其系从武汉市硚口区信得发音响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信得发经营部)处购入自拍杆,并在收货后于2017年7月3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信得发经营部的老板郑碧妹支付货款。

个体工商户多为家庭作坊式经营,没有规范的进货、销售等账簿,且进货票据、货款支付凭证的书写也多不规范,甚至没有留档保存,故不应对个体工商户票据的规范性要求过于严苛。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属于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与杨通辉是否侵害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无关。

原审法院以杨通辉所售产品系“三无”产品为由,认定杨通辉侵权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对销售记录不予采信,处理不当。

个体工商户日常销售记录是店员据实自行填写制作,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采纳商品明细账本和销售计数单,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现状。

即便认定杨通辉构成侵权,根据上述销售记录,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获利益不足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通辉赔偿源德盛公司一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源德盛公司系以“维权”为名行诈骗之实。

首先,源德盛公司起诉的对象多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网上查询结果显示,全国范围内被源德盛公司起诉的个体工商户近2000户。

其次,源德盛公司的起诉时间多在取证一年以后。

由于时间较久且个体工商户对进货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保管不规范,导致大部分商户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即便有票据,也无法找供货商在进货票据上补盖公章,而且供货商有足够的时间注销主体资格。

但是,专利正当维权理应追溯生产商、批发商,源德盛公司却在取证后未及时告知商户,反而以维权名义通过起诉商户牟利,所得赔偿远高于商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实际经济效益,这种做法不应当得到倡导和鼓励。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杨通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杨通辉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杨通辉负担本案诉讼费。

杨通辉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具备其中第6、8、9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二)杨通辉已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关闭店铺,未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源德盛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314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采信。

(四)杨通辉未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杨通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信得发经营部。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5年1月21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4日,案外人黄杰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6日,公证人员陈莉、陈昊与黄杰来到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名为“恩施电器”的商城。

在该商城三楼店招为“步步高家教机小天才电话手表”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自拍杆1个,并取得了POS签购单及销售清单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商品和单据。

2018年9月21日,民信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31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物品为印有“前卫数码”字样的纸质手提袋1个、自拍杆1个,POS签购单及销售清单各1张。

其中,自拍杆无外包装,自拍杆上也未标注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个体工商户杨通辉”,金额为30元;

销售清单上加盖有“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前卫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金额也为30元。

上述自拍杆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含有以下技术特征:自拍杆由夹持装置、伸缩杆、手柄和连接线组成;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并可以一体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位于载物台上方且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折弯部,缺口和折弯部相对应,伸缩杆收缩、翻转后可嵌于上述缺口及折弯部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前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8年12月15日,原登记字号为“恩施市前卫数码产品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恩施电器三楼,涉案店铺系由该经营部经营。

2018年12月17日,该经营部被核准注销,之后该店铺未继续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杨通辉的答辩主张,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314号公证书是否具有瑕疵;

(三)如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前卫经营部销售,杨通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杨通辉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对于杨通辉提出的第一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314号公证书是否具有瑕疵的问题 杨通辉于原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并于原审庭审后又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恩施电器”商城内的电梯早已停用,31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乘坐电梯到达三楼”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存在瑕疵。

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杨通辉证据4系两张拍摄于2019年12月的照片,仅能证明“恩施电器”商城的手扶电梯在该时间点已停用,但并不足以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之日该电梯已停止运行。

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达到杨通辉的证明目的。

其次,杨通辉补充的三份证据均是于原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后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

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杨通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存在客观障碍。

因此,在杨通辉超期举证的情况下,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再次,杨通辉补充提交的证据1、2分别系案外人快速公司与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

从证据形式来看,虽然上述材料均加盖有公司公章,但欠缺单位负责人与具体制作人的签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以确认。

最后,314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而制作的公证文书,其证明力要大于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在公证书与证明材料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时,应采信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因此,即使杨通辉提交的三份补充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书具有瑕疵。

综上,对于杨通辉提出的第三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源德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为杨通辉,同时取得的销售清单上还加盖有前卫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经营部销售。

(三)关于杨通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注:本解释经修正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时,该司法解释尚未进行修正。

原审法院于此处引用的司法解释,系修正前施行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本案中,杨通辉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杨通辉提交的进货单中记载的购买产品为“便宜自拍杆”,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虽然杨通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于名为“信得发数码”的店铺,但无法准确说明该店铺系由何主体经营,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杨通辉尚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之上也未标注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等信息,故该产品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即公众所称的“三无”产品。

杨通辉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三无”产品,存在权利瑕疵的较大可能,销售该产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杨通辉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坚持在其经营的前卫经营部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最终侵害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因此,杨通辉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即使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杨通辉提出的第五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通辉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前卫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在该经营部已核准注销的情况下,杨通辉作为其经营者,应向源德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前卫经营部已被注销,涉案店铺也未继续经营,也无证据证明杨通辉仍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源德盛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杨通辉提出的第二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通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杨通辉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杨通辉为证明涉案店铺仅销售了少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明细账本和销货计数单。

上述证据均系由杨通辉自行填写和制作,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对杨通辉的第四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源德盛公司还要求杨通辉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通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500元,杨通辉负担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杨通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恩施电器商城”微信公众号关于新兴公司的简介;

2.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3.快速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4.恩施电器卖场五名员工出具的证明;

5.恩施电器卖场五名员工录制的证明视频,共同用以证明314号公证书记载的“恩施电器”商城中的电梯自2011年报停后至今未运行,31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份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杨通辉提交的二审证据的真实性,但电动扶手梯即便不运行,也可行走通过。

杨通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电梯未运行,3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通过电梯上楼”与此并不矛盾,故杨通辉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份公证书的效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鉴于源德盛公司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该五份证据能否证明杨通辉的上诉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予以阐述。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作为314号公证书附件的销售清单和银行刷卡小票显示,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30元。

2.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公证保全费、律师费支出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源德盛公司提交的314号公证书能否采信;

(二)杨通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314号公证书能否采信 杨通辉上诉主张,314号公证书所载“乘坐电梯到达三楼”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现场参与了购物和封存,且无法认定从杨通辉处购得的自拍杆与封存的自拍杆具有同一性,故原审法院依据314号公证书认定杨通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经审查,314号公证书关于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封存、保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系列事实经过的记载是清晰、完整的。

而且,314号公证书的附件照片清楚地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地点及实物外观。

特别是,公证取证现场当场取得的宣传卡片、银行付款小票、销售清单均清晰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杨通辉经营的前卫经营部。

因此,31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足以证明杨通辉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杨通辉二审期间提交了五份证据,用以证明314号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公证书不足采信。

但是,即便杨通辉关于公证取证现场的电梯早已停用的上诉主张属实,其提交的二审证据仍未达到“足以推翻”314号公证书证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杨通辉销售”该事实的证明高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在公证取证现场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银行付款小票、销售清单等物证、书证,均可与314号公证书记载的由杨通辉经营的前卫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1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前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至于杨通辉上诉认为源德盛公司的购物票据只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在前卫经营部购买了自拍杆,不能据此认定源德盛公司所购买的自拍杆与其作为证物封存的自拍杆为同一产品,该主张属于杨通辉本人没有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测。

而且,杨通辉亲自参加了原审庭审并见证了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拆封和查验的全过程,故在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将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事先予以调换的情况下,其关于“不能认定源德盛公司所购自拍杆与封存作为证物的自拍杆为同一产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314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对该份公证书组织各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杨通辉此节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通辉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杨通辉上诉主张,其提交的进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信得发经营部处购入,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杨通辉提交的二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清晰的来源,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杨通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信得发经营部,但其原审庭审承认其并不清楚该案外人的具体名称。

杨通辉亦未提交任何关于信得发经营部的商事主体资料,故无从查证该主体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杨通辉原审阶段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既不能证明转账主体的身份即是其本人,亦不能证明微信截屏上显示的收款人“信得发郑碧妹”的真实身份以及该收款人与信得发经营部的关系。

而且,微信转账截屏仅显示了转款和收款,并没有显示双方交易前后过程的相关交流沟通信息。

即使转账者确系杨通辉,亦无法通过该转账记录证明转账的具体用途。

特别是,该微信转账截屏显示的转账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但杨通辉原审阶段提交的录入其交易系统的进货单截屏打印件显示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该两个时间点没有对应性。

再次,杨通辉提交的录入其交易系统的商品明细账本截屏显示,时间段在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分别显示了商品名称为“便宜自拍杆”的三次销售记录,对应的销售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日”“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10月7日”,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该次交易却未记录在杨通辉制作的商品明细账本中,杨通辉对此没有给出合理解释。

最后,杨通辉原审阶段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的销货计数单中还记载了一笔交易金额为100元、结算方式为“微信转账支付”的自拍杆交易,该笔交易同样未反映在前述商品明细账本中,杨通辉对此亦未给出合理解释。

杨通辉原审阶段另提交的一张金额为25元、数量为1的自拍杆交易(交易时间显示不清晰)单据,无从证明该单据记载的自拍杆交易与销货计数单记载的自拍杆交易究竟存在何种对应关系。

综上,无论是进货单截屏打印件、商品明细账本截屏打印件,还是纸质的销货计数单,均属于缺乏明确交易主体指向、没有任何经营主体签字盖章且孤立呈现的证据,无从完整显示证据内容的来源、记录和形成过程,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对应关系。

结合前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认为,杨通辉提交的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信得发经营部。

应予指出的是,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即使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所谓的“三无”产品,亦不能仅基于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便径行得出销售者存在明知或应知所销售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

杨通辉经营的前卫经营部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自拍杆。

因此,要求杨通辉在采购和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进而应当自觉履行合理避让侵权的注意义务,于杨通辉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之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信息,故该产品应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即公众所称的‘三无’产品。

杨通辉作为专业销售商,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三无’产品,有较大可能存在权利瑕疵,销售该产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杨通辉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坚持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认为杨通辉未尽到专利法意义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该认定有失严谨,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对杨通辉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的分析说理存在瑕疵,但鉴于杨通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客观、清晰的来源,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对杨通辉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的处理仍属正确。

杨通辉此节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杨通辉上诉认为,其提交的销售记录可以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足百元,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源德盛公司一万元,对其本人明显过重。

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具体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可以按照杨通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适用裁量性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杨通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是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31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杨通辉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并非侵权的源头。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31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30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杨通辉因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低。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通辉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杨通辉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基于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源德盛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杨通辉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一万元,该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杨通辉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汤锷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书效力;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杨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审查 2.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但即便有证据表明公证文书关于相关事实细节的记载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记载的基本事实是否客观、真实的审查,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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