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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77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77号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郝斯法瑞路,郝斯法瑞商业大厦。

(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法定代表人:EdwardCharlesRash,公司董事、GemmaElizabethMaryParsons,公司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赵钰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可,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王大可,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王大可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曾译名勃贝雷有限公司)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市场内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D2-1003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50元。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涉案商铺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从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700元。

三、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原告多次从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第二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等,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主要原因是开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是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关系,是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服务关系,不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所以二者关系的认定应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因此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其自己的行为不是开发公司的;

其次,开发公司不介入商场的管理,与业户没有法律关系,就经营业户和经营商品的经营行为及商户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不符合法律上推定知情的相关条件,因此其作为被告在法律关系上和事实上都缺乏合法问题。

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我方为行为人提供便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原告明知我方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实际上是要求我方不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我方不存在明知侵权而提供便利,我方没有法定的义务和客观上的能力对商场几万种的商标实施辨别和能力的法律规定;

第三,我方客观上不可能为他人的权益在他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代为主张和维护。

第四,我方在收到原告发来的警示函后,积极的采取了处理措施,并于2018年9月将有关业户劝离出厂或要求其变更经营内容,这项工作需要时间,无论是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协商处理还是要求政府监管部门介入还是通过诉讼方式或以此对方接受我方的规劝条件,均需要合理的时间,原告以2017年年末首次发函,时隔3个月,不到4个月,就再次采购认为我方存在故意,不符合客观逻辑,无论是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协商处理还是要求政府监管部门介入还是通过诉讼方式这三个月不足以解决任何问题,尤其是对具体行为人不作为,且没有提供足以认定他人侵权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拿出让人满意的处理结果是强人所难,2018.9月我方调整,我方已经完成了应该做的社会义务,直到至今只能说是不当行为的结果,我方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侵权,而原告发函主体,是罗杰律所,其与其他案件时批量发出到我单位,我方没有看到任何的委托手续,并且公证文书的相关主体和发函主体不一致,难以确定合法身份,我方没有法定义务去回复他的文件,更没有在原告为提供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去乱作为实施违法的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我方大的行为是否适当,不以原告发第二次函作为考虑,应该考虑我方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确定销售的价格,也能核实货架的货物存在多少,足以确定货物总量和总价值,适用法定赔偿和对方提供证据的相矛盾。

若侵权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1、我方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内的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依照《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我方也不存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构成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方面要求,一是在主观上,提供者必须具有协同(或协助)侵权的故意,并提供了他人侵权所需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

二是在客观上,以他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前提(如果他人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则不构成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且“便利条件”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并为他人所利用。

这两个方面要件相互关联、相互促进,不可或缺、不可偏废,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既要有商标侵权的事实,又要有提供者的主观故意。

我方承担提供便利的责任的前提是,应当对商标侵权人的行为明知或具备应知的条件。

认定故意,应包括订立合同时我方与经营户有租赁合同关系,并给与其提供便利,这并不存在。

(1)订立合同时是否明知商户存在侵权行为?

订立合同时并未存在经营行为,我方无法判断经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或一定存在的侵害商标这一行为。

因此,主张与经营户订立合同而认为提供便利这是错误的,否则就导致我方不能对外出租商铺并订立合同的后果。

(2)订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故意提供便利?

履行期间也不存在我方提供便利这一事实,故意应当是我方明知或应知,需要有客观证据证明商户存在侵权事实,并且是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其行为的,否则“疑似”的情况不能作为我方具有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的依据。

(3)除了不能确定我方主观存在过错之外,最重要的是我方的管理责任是有责任限度的,不应被无限扩大、加重。

在本案中,即使我方承担管理责任也应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如控告、处罚等均不属于我方管理责任范围,我方也无权对侵权行为作出直接处罚,我方依据的是合同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我方实施管理也需要原告提供一定条件下才得以实施的。

因为我方不是被侵权人,不具备提出控告的主体条件,我方也没有职权、资格及能力认定他人侵权并予以处罚。

二、我方已经适当、全面的履行了义务。

1、原告主张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中,市场开办者也仅仅需要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否则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对方曾向我方发律师函,但是未提供任何足以认定涉事商户侵权的法律凭据。

单凭该律师函,我方没有证据、也没有资格从商场管理者的角度控告涉事商户,也没有权利认定涉事商户侵权,更没有行政强制权利对涉事商户采取罚款、没收等处罚措施。

我方一直以来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义务,一直在引导、督促商户合法、诚信经营,特别是在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后,更是针对函中提及的涉事商户加强教育与督促,向其发出《警告书》,要求其责令整改、合法诚信经营,商户在我方教育督促下,也作出表态,会严格做到诚信合法经营。

3、我们应该清楚打假行动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

原告希望我方在短暂时间就完成对市场内的净化,该想法过于理想化,我方商场内经营权属复杂多样,与正常意义上的商场完全不同,对打击假冒商品难度更大。

但经过我方多次查访、警告、约谈并持续努力,并依照原告发律师函内容,说服商户不再经营涉案商标图案产品。

但我们要清楚我方并非打假的主要力量,我方能够提供的是协助被侵权人,其中被侵权人应该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被侵权事实及售假证据,以便于我方能够行使合同给与的权利,如停业整顿、解除合同等。

我方合同权利不能凭空得以行使,不然我方侵犯的是经营户的合法权益,该损失我方无法承受。

三、关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

1、公证书中写明是进行证据保全,但实际上是公证了从涉事商户购买产品的行为,该购买行为是一个事实,购买行为不属于证据,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所以,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2、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没有任何购物凭证,如发票、三联据等予以佐证。

不足以证明该商品购于我方管理的商场。

3、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原告举证的公证费发票上购买方是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这种明显的不一致表明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4、《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公证当事人必须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若当事人与中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应不予办理公证。

本案中,博柏利有限公司是原告,且声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公证书却是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的,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水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合法的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来中请此公证。

因公证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

5、原告通过公证和发律师函该项行为事实表明,原告并未完全尽到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相反以这样一种方式,向我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将维护其自身权利的责任转嫁给我方,这也是导致我方除了尽到合理管理责任之外无法配合原告实施维权的根本原因。

因此上述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是原告自身及侵权行为人,而不是我方。

原告的公证行为其意在我方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但公证并不等于我方没有行使管理职责,我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尽到了法律上所规定的管理职责。

我方的管理职责中并不包含,代替原告方进行控告,或代替国家机关行使行政制裁,或司法制裁的权利。

该公证不具有证明能力,同时处理涉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是一个公证期间就能当然解决的事项,应需要多方共同努力,其中就包括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商标侵权的事实存在,使得行政机关予以介入我方子以配合。

四、关于原告声称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意指我方应该知道其为知名商标,并应承担随时的、对其商标的保护义务。

但事实上,这并不是认定我方当然具有随时保护其商标这一义务的依据,也不是认定我方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

五、关于我方管理责任的基础条件与责任限度。

我方不是被侵权人,但我方在收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函告后第一时间在商场内排查并主要针对群体进行警示函张贴,并告知其利害关系,要求不得销售假冒产品,我方已经尽到相应管理义务。

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原告称其受博柏利有限公司委托,然而原告所发律师函即本案相关证据中,权利人均为博贝雷有限公司。

无论是博柏利还是博贝雷公司,均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我方无法确定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或者是继承关系,难以确定所谓博柏利公司有权主张属于博贝雷公司的权利;

另外,博柏利有限公司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3条第2款、第3款,第525条,其委托代理人应向法院出示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

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律师函中并未附有应当附有的委托手续,我方怀疑原告代理人没有合法委托代理手续,请法院查明原告委托代理关系是否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商标注册证明、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驰字[2014]2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行政通告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曾译名勃贝雷有限公司)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博柏利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涉案市场内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两被告经营管理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D2-1003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50元。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从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1号公证书及(2018)沈恒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在卷佐证。

具体内容如下:【公证书5541内容:本公证员(王晓烨)、工作人员丁爽与委托代理人孟镇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时三十分一同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

在本公证员(王晓烨)和工作人员丁爽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孟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十三时三十八分来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D2-1003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图案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350元),店内有一名女营业员。

十三时四十分离开该商铺,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书832内容:本公证员(杨捷)、工作人员杨菲与委托代理人孟镇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时五十五分一同来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

在本公证员(杨捷)和工作人员杨菲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孟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十四时三十五分来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二楼D2-1003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图案的女包一个(单价:人民币700元),店内有一名女营业员。

十四时四十二分离开该商铺,购买行为结束】三、原告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人民币4,050元,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差旅费等。

另查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追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庭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2、本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范围。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直接侵权人未查明的情况下,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案涉商标是博柏利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本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根据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二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即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原告依然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前述事实既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由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未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涉案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两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作为部分连带责任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现有的证据表明,二被告无免责事由。

至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追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虽与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亦有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即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着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法庭未予准许原告的追加请求,亦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作为间接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人民币6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G733385号“BURBERRY”文字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于 奇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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