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梅,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横山区,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5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琴,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艳龙,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工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21年1月21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丹丹,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榆阳区,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梅、赵艳龙、高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陕0802刑初52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丹丹、赵艳龙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高丹丹通过微信多次向“A2镇宝综合烟贸”等微信号码,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多种品牌的卷烟并联系买家,由被告人赵艳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送货并交易。
期间,给被告人马梅经营的“家家乐超市”销售芙蓉王(黄硬)380条、南京炫赫门282条,销售金额70540元;
给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销售南京炫赫门39条,销售金额4090元。
共计销售芙蓉王(黄硬)、南京炫赫门卷烟701条,销售金额74540元。
被告人马梅明知被告人高丹丹、赵艳龙销售的是假冒伪劣卷烟,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人赵艳龙70450元购买了芙蓉王(黄硬)380条、南京炫赫门282条。
所购卷烟全部在自己经营的“家家乐超市”内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流入市场。
共计销售芙蓉王(黄硬)、南京炫赫门卷烟662条,销售金额140120元。
2019年11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食药大队联合榆阳区烟草局在榆阳区被告人高丹丹、赵艳龙居住的房屋内查获卷烟50条,另在被告人赵艳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2***2的轿车内查获卷烟2条。
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的52条卷烟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梅、高丹丹、赵艳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线索移交函、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2019年下半年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梅、赵艳龙、高丹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梅在侦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艳龙在侦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丹丹在侦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高丹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
二、被告人赵艳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三、被告人高丹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上诉人马梅上诉称,其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其社会危害较小、无再犯风险,社区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同案犯与其具有相同情节被判处缓刑,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持同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马梅及原审被告人赵艳龙、高丹丹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梅、高丹丹、赵艳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线索移交函、陕西省烟草公司榆林市公司2019年下半年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李亚琴向本院提交关于马梅家庭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梅、原审被告人赵艳龙、高丹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马梅及其辩护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马梅所售涉案假烟系高丹丹、赵艳龙提供,马梅通过向高丹丹、赵艳龙购买芙蓉王(黄硬)380条、南京炫赫门282条,并向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40120元。
高丹丹、赵艳龙销售金额为74540元,原审法院已鉴于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故马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