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440号原告:刘春海,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阳高新区蔡作军型材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建材市场**楼**。
经营者:蔡作军。
原告刘春海与被告南阳高新区蔡作军型材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刘春海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春海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