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店面房25号。
经营者:罗桂兴,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多样味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样味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郫都食品协会系职业打假人,其以公证保全方式购买产品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方式来获取高额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多样味商行销售的豆瓣酱为“美添湘”牌郭县红油豆瓣酱和“郫香园”牌郫县风味豆瓣酱,上述两个商品并未实际使用“郫县豆瓣”商标,且豆瓣酱的商标设计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根据某个字或字体判断侵权。
3.多样味商行销售的涉案两桶豆瓣酱系代卖,上级经销商送货时已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以供核验,同时还随附送货单,多样味商行所售豆瓣酱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郫都食品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并不直接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且未提供实际使用商标和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赔偿额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郫都食品协会辩称,1.郫都食品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所有人,有权进行商标维权;
2.多样味商行销售的豆瓣酱使用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近似的商标,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郫县豆瓣”标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商标专用权;
3.多样味商行作为专门经营调味品的零售商,对侵权商品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应尽到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销售“郭县豆瓣”商品时却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郫县豆瓣”,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4.一审法院判决多样味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样味商行立即停止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郫县豆瓣”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郫县豆瓣”商标的商品;
2.判令多样味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多样味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相关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都食品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2019年2月14日,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彭某监督下,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名为“中西式餐饮”的淘宝店铺购买到品名为“红油郫县豆瓣川味红油郫县豆瓣增色提味香味浓长豆瓣酱14斤装”、“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酱川味火锅回锅肉烧菜炒菜豆瓣鱼包邮9KG”的豆瓣酱各一桶,并支付费用145元。
2019年2月17日,购买的上述豆瓣酱邮寄到货,代理人屠星源取出邮寄包裹查看后交由公证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84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当场拍摄所得。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物品,为豆瓣酱两桶,其中一桶豆瓣酱外包装印有“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标识,注明“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德州市”;
另一桶豆瓣酱外包装印有“美添湘”、“郭县豆瓣红油”,注明“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商:成都天添湘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德州”。
两桶豆瓣酱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庭审比对,“郫县风味豆瓣”、“郭县豆瓣”标识的字体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近似。
另查明:印有“美添湘”、“郭县豆瓣红油”,注明“制造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商:成都天添湘食品有限公司”的豆瓣酱外包装所使用的“郭县”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21211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酱汁、调味品、调味酱等,注册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该包装中的“美添湘”亦系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9年2月14日,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多样味商行签订《食品销售合同》,并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供货证明》,载明多样味商行销售的美添湘牌郭县豆瓣酱均属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供货直销。
关于外包装印有“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标识,注明“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德州市”的豆瓣酱,多样味商行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单一份以及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单载明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商品名称为“郫香园竹箱子”。
多样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桂兴,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店面房25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食品添加剂、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零售。
“中西式餐饮”系多样味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
上述事实,有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多样味商行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供货证明、销售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酱,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中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外包装印有“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标识的豆瓣酱,“郫县风味豆瓣”字体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相似,且“郫县风味豆瓣”的文字排列组合方式、呼叫方式,均与第1388982号相似,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害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多样味商行销售该豆瓣酱,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郫都食品协会主张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多样味商行提交的“郫香园”、“郫县风味豆瓣”豆瓣酱销售单与被诉侵权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无法体现多样味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尽到主观审查义务,故对于多样味商行提出的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有“美添湘”、“郭县豆瓣红油”的豆瓣酱,该商品使用的“美添湘”、“郭县”商标虽系注册商标,但其将“郭县”商标与“豆瓣”连用,且字体设计与第1388982号商标相似,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引起混淆,亦属侵害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多样味商行销售该商品,构成侵权。
根据多样味商行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供货证明、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多样味商行销售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多样味商行在淘宝店铺中销售该商品时,并未如实描述商品名称“郭县豆瓣”,而是使用“红油郫县豆瓣”的名称,该名称与第1388982号商标近似,属侵权标识,多样味商行使用侵权标识进行销售的方式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其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多样味商行提出其销售的该种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郫都食品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多样味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多样味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网店销售中使用“郫县豆瓣”标识、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多样味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672元,多样味商行负担378元。
二审中,郫都食品协会提供如下证据:1.2018-2020年度“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郫都食品协会授权会员单位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2.郫县豆瓣酱实物,用于证明涉案商标在三年内有使用行为;
3.涉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第30类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多样味商行对郫都食品协会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多样味商行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郫都食品协会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多样味商行、郫都食品协会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6日、2019年1月1日,郫都食品协会与丹丹公司分别签订2018年度和2019年度“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郫都食品协会许可丹丹公司使用第1388982号和第4470834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20年1月1日,郫都食品协会与丹丹公司签订2020年度“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郫都食品协会许可丹丹公司使用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丹丹红油郫县豆瓣产品的生产商为丹丹公司,豆瓣酱瓶身标贴上印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瓶身所载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
另查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多样味商行所售豆瓣酱是否侵害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二、多样味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多样味商行所售豆瓣酱侵害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理由是:郫都食品协会作为“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产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该法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产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产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产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的产品或服务商标,其是用来标示产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设置和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非单单用以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产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产品确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或使用了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
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则应就其使用证明商标的产品确实来自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多样味商行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郫香园”豆瓣酱宝贝详情中描述的厂名为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1号,故该产品并非产自成都市郫都区。
“郫香园”豆瓣酱外包装突出使用的“郫县风味豆瓣”标识与涉案商标仅两字之差,并直接包含“郫县豆瓣”四字,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特定的“郫县”区域或与“郫县豆瓣”商标权利人有关联,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
多样味商行淘宝店铺中销售的“美添湘”豆瓣酱宝贝详情中描述的厂名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乐陵市杨安镇镇直宿舍200号,并非产自成都市郫都区。
虽然“美添湘”与“郭县”系注册商标,但“郭县”商标与“豆瓣”连用,且字体设计、排列结构、组合方式、呼叫方式等均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可以据此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且该商品产品名称描述为“【豆瓣酱】14斤清真郫县红油豆瓣酱上等红油豆瓣回锅肉特价包邮”,其中包含“郫县风味豆瓣”,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特定的“郫县”区域或与“郫县豆瓣”商标权利人有关联,系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二、多样味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并无过错,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二是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多样味商行作为专门经营调味品的零售商,仅淘宝店铺中所销售的豆瓣酱商品就达22种,其中还包括丹丹牌郫县豆瓣酱,多样味商行对于其所购进的豆瓣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具有较强识别能力且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郫香园”豆瓣酱,多样味商行于购进商品时未审核相关商标权属,在所售多种豆瓣酱商品均标注“郫县豆瓣”、“郫县风味豆瓣”等标识时,未辨识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且“郫香园”豆瓣酱的销售单的录单日期为2018年2月18日,发生于公证保全之后,与被控侵权商品缺乏关联性,无法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美添湘”豆瓣酱,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载明,多样味商行所售卖的美添湘牌郭县豆瓣酱均属于其供货直销,供货方式以销售合同为准。
但《食品销售合同》所载签订时间即为公证保全当天,多样味商行认可该合同系于本案诉讼中补签,原合同已遗失。
“美添湘”豆瓣酱所涉出库单亦形成于公证保全之后,上述证据与被控侵权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美添湘”豆瓣酱确系来源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但多样味商行在已审核相关商标权属的情况下,仍将“【豆瓣酱】14斤清真郫县红油豆瓣酱上等红油豆瓣回锅肉特价包邮”设定为该产品在淘宝店铺中的商品名称,实为“郭县豆瓣酱”,却描述为“郫县红油豆瓣酱”,对于调味品零售商来讲,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综上,多样味商行关于其所售豆瓣酱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理由如下:郫都食品协会已在二审中提供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对于多样味商行关于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郫都食品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多样味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度,多样味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多样味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塘区多样味调味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