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1307号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祠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万诺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派溪工业区亿利来路6号南边第一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康康。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万诺杯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