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23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盛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千秋时代广场1-538、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7。
法定代表人:戴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盛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