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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跃钢、韩玉珍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永福、李杨均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刑初31号
案件名称陈跃钢、韩玉珍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永福、李杨均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钢,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

曾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清波,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玥,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韩玉珍,女,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3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燕,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干,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海青,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福,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2月1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梦洁,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晓东,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杨均,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泉,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凤英,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炜,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杰,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乾科,男,1993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杨琴,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翠环,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辩护人谢清波、张海燕、江海青、孙梦洁、左泉、曹炜、陈军、闫翠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跃钢伙同被告人韩玉珍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运东村一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箱11211个。

被告人陈跃钢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瓶盖、标贴等包装物,其中有60651个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干从被告人陈跃钢等人处购入“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箱、酒瓶、酒盒整理成套件,与其购入的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瓶盖、标贴等包装物一并出售给被告人李永福。

被告人王干出售给被告人李永福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14700个,另有5817个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永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等人在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口街道双坝村一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永福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6443元,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参与共同生产上述假冒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6443元,被告人李杨琴参与共同生产上述假冒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27300元。

被告人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乾科、李杨琴于2018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跃钢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跃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跃钢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合并处罚。

被告人韩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跃钢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但其和王干之间只交易纸箱,没有向王干出售过标贴。

辩护人谢清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跃钢属于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是错误的,应当是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对陈跃钢的量刑建议对照公诉机关的量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玉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玉珍是初犯、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但其只是销售没有制造,其销售酒箱、酒盖、酒盒、酒瓶等配件,从陈跃钢处购买的只有酒箱,其他配件是其从酒店回收的,不是其本人制造的。

辩护人江海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相当一部分是王干从酒店收回的正品,且公诉机关指控王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故应当对正品的数字予以扣除;

2、对王干尚未出售的部分应按照未遂来量刑;

3、王干退赃30万元;

4、王干长期从事收废品的工作,收入微薄,其及家人患有疾病,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梦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李永福假冒白酒数量较多,但其是用低档白酒冒充高档白酒,酒本身并无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

2、李永福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杨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左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杨均未参与销售环节,生产所需原料都是李永福提供,生产计划也是李永福安排,李杨均处于被支配地位;

2、李杨均是初犯、偶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家庭条件较差、负担重,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同时辩解其与李杨均、李乾科共同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

辩护人曹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凤英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其法律意识淡薄,未想牟取暴利。

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乾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同时辩解其与李杨均、李凤英共同向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

辩护人陈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乾科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杨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同时提出辩解:其是2018年10月20日左右到淮安的,三天后才开始从事犯罪活动。

辩护人闫翠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2019年1月14日15:55分的讯问笔录上李杨琴的陈述,其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从事犯罪活动,至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参与时间仅仅两个余月;

2、李杨琴是以打工为生,未实际获得工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3、李杨琴是初犯、偶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商标均系在保护期内的注册商标。

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跃钢伙同被告人韩玉珍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运东村一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箱11211个。

被告人陈跃钢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瓶盖、标贴等包装物,其中有60651个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干从被告人陈跃钢等人处购入“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箱、酒瓶、酒盒整理成套件,与其购入的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酒瓶盖、标贴等包装物一并出售给被告人李永福。

被告人王干出售给被告人李永福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14700个,另有5679个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永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等人在位于淮阴区新渡口街道双坝村一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的“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永福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6443元,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参与共同生产上述假冒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6443元,被告人李杨琴参与共同生产上述假冒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8246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风英、李乾科、李杨琴于2018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跃钢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7)苏08刑初3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跃钢先后在淮安区城东工业园、淮城镇租用厂房内,通过购进机器设备、光纸板、从被告人阮仁才处购进印刷好的洋河、今世缘商标标识,生产假冒的洋河、今世缘等酒的包装盒对外销售……该案于2018年4月18日宣判,被告人陈跃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该案被告人陈跃钢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为:被告人陈跃钢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再查明,公诉机关向本院补充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顺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杨均、李凤英、李杨琴等人未退赃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杨琴未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李永福表示其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5万元,若被法院判处罚金后还有剩余的话则将剩余部分冲抵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四人的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涉案“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白酒等物证;

刑事判决书、制假窝点照片等书证;

证人季德荣、刘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的供述与辩解;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公安机关查获制假窝点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干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予以购进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分别为11211件、60651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干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14700件、5679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跃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跃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尚未销售的60651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为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陈跃钢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处罚,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本院决定对其不适用减轻处罚,适用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跃钢的犯罪行为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犯罪行为终了时间为2018年12月。

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跃钢的犯罪行为具有持续性特点,应将该时间段的犯罪作整体评价,对其该阶段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钢在本案中的犯罪较前罪而言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合并处罚。

被告人韩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玉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尚未销售的60651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为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江海青提出的应将被告人王干从酒店收回的正品配件数量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白酒和酒瓶是作为一个整体流入市场,虽然被告人王干销售的配件中有部分是正品,但以正品搭配假冒配件重新包装进行再销售的行为仍然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故不应当将该部分数量予以扣除。

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跃钢和王干辩解其交易的纸箱的问题,被告人王干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其从陈跃钢处购买了纸箱和假标签,且被告人陈跃钢与王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876443元,被告人李杨琴的非法经营数额668246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永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凤英、李乾科提出的其与被告人李杨均共同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的辩解意见。

对此,该三名被告人未向本庭提交退出违法所得的缴款凭证或收据,且公安机关也出具说明称其未收到该三名被告人所退的违法所得。

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李永福、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所提对八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韩玉珍、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玉珍、李杨均、李凤英、李乾科、李杨琴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陈跃钢、韩玉珍、王干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8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跃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陈跃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前罪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韩玉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永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4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李杨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李凤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李乾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李杨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九、被扣押的假冒“今世缘”、“国缘”、“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纸箱及白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董 杰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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