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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1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运营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理人: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汇通市场十区一楼B171#门市。

经营者:陈丽,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骑泽(系陈丽丈夫),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龙步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龙步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骑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筒袜;

长筒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信赖。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龙步鞋业辩称:1、我没有听说过原告这个公司,也不知道哪里来的鞋子。

2、原告公证书内所拍摄的我们店铺照片的后侧面,原告拍摄的照片和我们店面实际场景不符,我们怀疑是偷拍的。

3、我们没有收到这双鞋子的款项,没有相关银行交易记录;

原告公证书内拍摄的装鞋子的袋子每家每户都有,不能说明问题;

原告拍摄的鞋底是黑的,不知道是拍摄水平问题还是有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持有该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龙步鞋业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经营者为陈丽,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7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6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汇通市十区山鹰鞋城的“阿丽童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一次对山鹰鞋城的外景、“阿丽童鞋”商店门面和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陈亚萍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80元整。

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的实物。

经比对,涉案鞋子左鞋左侧、右鞋右侧及两鞋鞋舌、鞋后跟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鞋子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略有差异,构成商标近似,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对公证书中载明的拍摄过程及购鞋经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公证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龙步鞋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龙步鞋业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斐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实际委派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龙步鞋业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第163332号、1633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淮安市汇通市场龙步鞋业经营部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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