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30号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长云,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诉被告钱长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被告钱长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长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格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妆粉”产品,并销毁库存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定妆粉”产品;
2、钱长云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宜格公司的产品推广材料;
3、钱长云赔偿宜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3202.6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钱长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宜格公司2020年3月18日更名前曾用名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宜格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300007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于2018年12月7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44549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第2842202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和第2843365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据此,宜格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由宜格公司控股的公司,同时也是“花西子”品牌的运营方。
2020年4月4日,宜格公司代理人在钱长云经营的店铺名称显示为“BTF全球生活馆”的“拼多多”网店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花西子空气蜜粉散粉定妆粉饼官方正品持久不脱妆遮瑕防水防汗控油”一瓶(以下简称“该商品”),并于2020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
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1、宜格公司代理人在网页显示名为“BTF全球生活馆”的拼多多网店(以下简称“该网店”)上所购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使用与宜格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和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该网店在宣传该商品的网页资料上也明显使用了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3、宜格公司代理人刮开所购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涂层,按照外包装上的提示,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页面跳转到鉴别产品真伪的页面,输入涂层内的号码后,页面显示“你购买的是本公司生成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4、该网店页面显示该产品“39.12元,已拼124件”。
经调查比对: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与宜格公司经营的“花西子蜜粉”产品完全一致(鉴别真伪二维码除外);
该网店使用的该商品宣传材料也与花西子天猫店铺使用过的完全一致;
该商品外包装印刷的鉴别真伪二维码系伪造恶意欺骗消费者,但使用该二维码显示的查询结果页面下方公众号却是真实的【花西子彩妆】微信公众号,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
“BTF全球生活馆”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钱长云。
钱长云未经授权使用其公司宣传资料、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钱长云销售的假冒商品上伪造的真伪鉴别二维码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辅以冒用其公司的宣传材料,蓄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钱长云销售的该商品来自于其公司,对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伤害。
钱长云的行为也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正品花西子“蜜粉”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钱长云销售假冒品的价格存在巨大差距(花西子天猫售价149元人民币),而且花西子早已公开了真实的鉴别真伪方式,钱长云的侵权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假冒商品的生产者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具有生产资质、产品质量是否达标均严重存疑,很可能危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钱长云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钱长云辩称,对宜格公司拥有花西子的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无异议,对侵犯宜格公司的商标权也没有异议,但是关于销量,存在刷单,共刷了95单,刷单金额是4648.7元,正常销售大概十几、二十单。
其一开始不知道具体情况,后期其已经停止侵权,希望可以从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宜格公司所举的证据,钱长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钱长云提供的拼多多订单页面的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钱长云刷单的数量是95单,销售金额是4648.7元。
宜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钱长云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存在刷单的情形,但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具体的刷单数额,故本院对刷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钱长云拟证明刷单的数量和金额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包含玫瑰油、眉笔、花露水、洗面奶、唇膏、成套化妆品、胭脂等。
2020年4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宜格公司为固定证据所需,由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于2020年4月10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周庆菁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红于2020年4月10日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王长红向工作人员说明了快递包裹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后,工作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986××××1003的快递包裹,经王长红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监督下,王长红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本处后打开,同时由本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长红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行了下列操作:解锁手机,触击“拼多多”图标,并完成登录操作后进入“待收货”界面,查看店铺名为“BTF全球生活馆”的订单详情、商品以及店铺的相关信息。
从该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宜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在“BTF全球生活馆”购买了一盒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物品封签后交由宜格公司代理人收执。
由公证书附页截图显示,BTF全球生活馆关于涉案蜜粉已销售124件,且在网页宣传页面中多次使用花西子商标以及产品宣传资料。
宜格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钱长云在销售的过程中,存在刷单的情形。
2020年5月10日,宜格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通过对比产品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产品瓶身正面、产品包装上的防伪面以及蜜粉的粉质,涉案产品从产品外包装到产品内盒包装及粉体本身均为假冒我司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封存实物与公证书中拍照记载一致,被封存物品外包装盒及商品中央、底部均标有“花西子”字样。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宜格公司。
“拼多多”店铺名称为“BTF全球生活馆”的入驻人为钱长云。
本院认为,宜格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诉商品经宜格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宜格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钱长云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钱长云在产品销售网页中,使用了宜格公司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足以使不特定的公众误认为是宜格公司商品或者与宜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宜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钱长云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钱长云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鉴于本案中钱长云对侵权行为的悔错态度较好,及时关闭涉案网络店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累计销售金额较小,故本院酌定钱长云向宜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宜格公司主张钱长云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钱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宣传材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钱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钱长云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