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33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佰乐佳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红墩里38号。
经营者:黄东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佰乐佳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