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312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刘双宝包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岭上海景城综合贸易商场第D区1号。
经营者:刘双宝,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刘双宝包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求后,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 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