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文珏、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建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年初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昌化路600弄门面房所经营的水站内,将购买的价格低廉的其他品牌桶装水灌装入标有“农夫山泉”和“雀巢”“雀巢优活”等商标的空桶内,后用网购得来的上述品牌桶盖和封套将桶口密封,再贴上对应防伪标签,最后加价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清洗标有“农夫山泉”和“雀巢”“雀巢优活”等商标的空桶;
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从事送水工作。
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416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571桶,共计6987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水站内当场查获假冒的“农夫山泉”桶装水42桶和“雀巢”桶装水30桶,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空桶、桶盖、封套和防伪标签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为13万余元。
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更正: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416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571桶,共计6,987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经审核,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047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341桶,共计6,388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经审核,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321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509桶,共计6,830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1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12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为1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均在律师康勇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的内容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来自农村,文化程度低;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为了谋生而触犯了法律;
三、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并预缴了罚金。
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的内容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
二、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
三、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并预缴了罚金;
五、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公诉机关当庭更正的内容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文化程度低,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故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年初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静安区昌化路600弄门面房所经营的水站内,将购买的价格低廉的其他品牌桶装水灌装入标有“农夫山泉”、“雀巢”“雀巢优活”等商标的空桶内,后用网购得来的上述品牌桶盖和封套将桶口密封,再贴上对应防伪标签,最后加价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清洗标有“农夫山泉”、“雀巢”“雀巢优活”等商标的空桶;
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从事送水工作。
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416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571桶,共计6,987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经审核,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047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341桶,共计6,388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经审核,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4,321桶,销售“雀巢”桶装水2,509桶,共计6,830桶,但其中627桶为正规渠道购买。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水站内当场查获假冒的“农夫山泉”桶装水42桶和“雀巢”桶装水30桶,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空桶、桶盖、封套和防伪标签等。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1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为12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
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100,000元及预交了罚金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公诉机关预交了罚金2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向公诉机关预交了罚金1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交纳2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桶装水、空桶、桶盖、塑封套及账本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查获的涉案桶装水、空桶、桶盖、塑封套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及《鉴定书》等材料,证实涉案桶装水、空桶、桶盖、塑封套、防伪标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查扣的记账本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及“雀巢”桶装水的数量等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采购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从瑞玲水厂购买过“农夫山泉”、“雀巢”桶装水及相应的数量等情况。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夫山泉公司发现涉案水站有销售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的情况遂报案的事实。
8、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等,证实其均曾向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水站购买过“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桶装水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灌装涉案桶装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洗桶及被告人谢某某帮助送水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又预缴了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预缴了罚金,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饮用水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吹风机一部、漏斗一个等均予以没收。
张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任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