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5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6-1-4。

法定代表人:李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冼沙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陈某1,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瑞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陈某1(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共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权纯根于201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6月1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一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国内销售渠道上大肆宣传推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如被告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1.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没有制造被诉产品;

2.不清楚涉案专利的存在;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一只有销售行为,且销售金额仅为3000元,并无获利。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权纯根于2014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8年6月11日,该专利的著录项目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权纯根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缴纳日为2019年10月30日。

该专利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手机配件、用作支撑手机,设计要点在于其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江五邑第678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立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雪立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器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页面后在网站中输入相应账户号。

登录账户号后,在“收藏的货品”中选择产品名称为“工厂定制硅胶手机插卡支架公交卡套手机背贴卡套多功能促销品”并进入该产品链接,出现后的产品链接载明:基于销售数量不同产品单价依次为¥3.2、¥3.0、¥2.5,并显示还有1亿个相应产品可售,且还展示了对应产品图片。

选择“数量1000个”,并下单购买,支付了金额3200元。

形成的订单信息载明:供应商为被告一。

另,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亦为被告一,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加工、销售工艺品、电子产品、硅橡胶制品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家面积8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11-50人,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字样信息。

网店中的“公司黄页”介绍还载明“被告一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包装、销售为一体……”等信息。

2019年9月25日下午,赵雪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四件货品(运单主单号均为2543996241)。

后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相应账户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已买到货品”中输入订单号625************676,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单号为2543996241。

最后,对上述收货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拆开后有手机支架产品若干。

原告主张上述手机支架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一、被告二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一确认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涉案网络店铺系由其经营,但认为没有制造被诉产品。

原告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编号为No88008830、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并主张还产生了购买被诉产品费用(3200元)、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

被告对上述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二,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加工、销售工艺品、塑胶制品、玩具、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硅橡胶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被告均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经核实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产品系经公证向涉案网络店铺购买,该店铺中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一,且店铺中还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被告一亦确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

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与此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一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涉案网络店铺载明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店铺中的“公司黄页”还载明“被告一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包装、销售为一体”等信息,结合被告一的经营范围还包含研发、设计、加工塑胶制品、电子产品、硅橡胶制品等。

被告一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据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一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一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虽然涉案网络店铺上还显示有多件被诉产品可售,但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库存实际存在,仅凭该数据,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一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一赔偿损失数额为50000元。

因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被告陈某1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某1共同负担1100元(该受理费已由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东莞市嘉美工艺品有限公司、陈某1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