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国,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东港市大东区生态食品商行经营者,住东港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国及其辩护人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国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从罗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五粮液的酒后,在辽宁省东港市境内,向王某、牛某、黄平等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为40万元,约获利24万元。
被告人王伟国于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履行罚金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牛某、黄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伟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产品辨认(鉴定)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伟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伟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履行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国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从罗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和五粮液的白酒后,在辽宁省东港市境内,向王某、牛某、黄平等人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为37万元,获利金额约为23.4万元。
被告人王伟国于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4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伟国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伟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履行罚金刑,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王伟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履行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额预缴。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李高楠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杨姜僖梓书记员黄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