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萍,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萍萍,福建文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瑞萍被控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以南检六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瑞萍及其辩护人卢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瑞萍在南安市其经营的无名鞋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老陈”(身份不明)加工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8月2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在上述鞋厂内抓获被告人李瑞萍,并当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40双。
2019年8月28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70元/双,本案查获的侵权运动鞋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99800元。
2020年5月20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认证,被查获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经抽样检查,整鞋屈挠性能结果不符合GB/T19706-2015《足球鞋》合格品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瑞萍的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余某、李某、陈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萍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瑞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瑞萍已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侵权的运动鞋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瑞萍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40双,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呈凤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燕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