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9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维,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8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曼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桂娟,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范桂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胜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桂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维与范桂娟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租住屋内,将从湖北地区收购来的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公司”)所生产品牌槟榔拆除外包装后,再用从上线“飞翔包装厂”、黄某2处购买的假冒口味王公司包装袋进行重新封装,后通过经营的“湘府湘城槟榔店”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口味王槟榔9000余包,金额7万余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黄维在通过经营的“湘府湘城槟榔店”淘宝网店销售处理过的“口味王”品牌槟榔过程中,因被客户投诉而被淘宝客服封店处理,为达到申诉解封的目的,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维通过互联网联系并以13000元的报酬雇“义正圆”(微信号×××)伪造盖有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口味王公司销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淘宝客服提交申诉成功。
2018年期间,宁某(已不起诉)在通过经营的“正泽湖南槟榔总汇”和“湘味美食正宗湖南槟榔批发”淘宝网店销售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品牌槟榔过程中,因被客户投诉而被淘宝客服封店处理,为达到申诉解封的目的,2018年10月期间,宁某与被告人黄维联系并以25760元的报酬帮忙申诉,宁某向黄维提供了店铺名、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等,黄维向其上线“义正圆”购买两套盖有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胖哥公司销售清单,盖有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淘宝客服提交申诉成功。
经鉴定,上述印章均为伪造。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黄维、范桂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共上缴违法所得99690元,被告人黄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封口机、口味王槟榔150包(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笔录,被告人黄维、范桂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维、范桂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维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黄维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
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桂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取得三个“口味王”注册商标,包括第31974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第59190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
第8276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8年6月起,被告人黄维及其妻子被告人范桂娟在未取得“口味王”注册商标注册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在二人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口味王”槟榔。
被告人黄维为满足客户对槟榔包装袋编码的要求,从湖北地区收购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口味王”品牌槟榔,另从微信名为“飞翔包装印刷厂”(微信号:×××,身份不明)、黄某2(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特定生产日期编码、销售地区编码的假冒“口味王”注册商标槟榔包装袋后,雇佣黄某1与被告人范桂娟一起将收购的“口味王”品牌槟榔拆除外包装并使用购买的假冒“口味王”包装袋重新进行封装,以生产“金钻口味王”、“红钻口味王”槟榔,通过黄维、范桂娟经营的淘宝网店“湘府湘城槟榔店”进行网络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共计销售假冒“金钻口味王”、“红钻口味王”槟榔9000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930元。
2019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将被告人黄维、范桂娟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封口机一台、烫码机一台、“金钻口味王”及“红钻口味王”假槟榔150小包、假口味王包装袋120个。
经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品质中心鉴定: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提供的“青果食用槟榔(金钻口味王),35g”、“青果食用槟榔(红钻口味王),22g”样品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商标、外包装设计风格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桂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黄某2案立案决定书、淘宝网店“湘府湘城槟榔店”信息页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微信用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等,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品质中心《鉴定报告》,被告人黄维、范桂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公司印章2018年8月20日,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消费者举报被告人黄维经营的淘宝网店“湘府湘城槟榔店”有售假的情况,并于8月25日在该店购买“口味王”槟榔后移交公司进行鉴定对比为假货。
2018年9月5日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淘宝网客服接投诉后对黄维经营的淘宝网店“湘府湘城槟榔店”进行了封店处理。
被告人黄维为申诉解封网店,于2018年9月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微信名为“义正圆”(微信号:×××,身份不明)的制假上线,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雇请该上线伪造一套假授权,其中包括加盖有“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被授权人和购货单位均为“长沙市开福区俏女神食品经营部”、收货人为黄国华,加盖有“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黄国华,并将上述材料提交至淘宝网客服,后成功以此解封网店。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送检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及销货清单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
被告人黄维购买使用假授权后,发觉其中有利可图,遂在自己加入的槟榔业务微信群内发送消息,称自己可以伪造有关公司的假授权用于淘宝网申诉维权。
2018年10月,宁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淘宝网店“正泽湖南槟榔总汇”和“湘味美食正宗湖南槟榔批发”在销售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胖哥”品牌槟榔的过程中,因被客户投诉而被淘宝网客服封店处理。
宁某为申诉解封网店,于2018年10月15日、18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共计转账人民币25760元给被告人黄维,另向其提供淘宝网店名称、个人身份证信息、营业执照等用于购买假授权。
黄维收到钱款及相关材料后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制假上线“义正圆”处购买两套假授权,其中包括加盖有“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的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及销货清单各两份,被授权人和购货单位分别为“长沙市雨花区正泽食品店”、“长沙市雨花区婷爱食品店”,收货人分别为宁某、毛某,加盖有“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购买方名称分别为宁某、毛某,并将上述材料交给宁某提交至淘宝网客服,以此成功解封网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60元。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送检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及销货清单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与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共计退缴人民币99690元,被告人黄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淘宝网店“正泽湖南槟榔总汇”及“湘味美食正宗湖南槟榔批发”信息页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案书》、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证明》、特许经销商授权书照片、销货清单照片、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益阳市公安机关资阳分局治安大队《关于黄维、黄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人宁某、毛某、钟某的证言,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9]文书鉴字第80、81、82、311、313、314、315、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范桂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维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成立一般立功,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维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黄维、范桂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黄维、范桂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范桂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黄维、范桂娟违法所得人民币7269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维、范桂娟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绍 华 人民陪审员 刘竹筠 人民陪审员 肖兆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 萃 沁 书记员 杨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