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57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1268A。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00463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城东街12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BP3BW4D。
经营者:赵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70451。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以下简称金伯利钻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0000号“fuanna”、第1395959号“富安娜”、第4169736号“fuanna富安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新型纺织材料及其制品、床上用品、装饰布、衍缝制品及家居用品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申请注册了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褥子,被罩,床罩,毛毯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申请注册了第4169736号“fuanna富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被子,鸭绒被,枕套,床单,枕套,帐帘,褥子,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2009年,“fuanna富安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原告的“fuanna富安娜”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富安娜”品牌荣获由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奖”,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蚕丝被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4169736号“fuanna富安娜”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二组: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三组: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拥有“fuanna富安娜”指定颜色、“富安娜”、“fuanna”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2009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安娜fuanna及图”为驰名商标;
第五组: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荣誉证书及证明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6号;
第六组:品牌入围“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及证明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8653号;
以上证据证明:“富安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富安娜”商标凭借长期使用和高质量产品获得行业、社会的高度认可,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
第七组:第150593号保全证据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50593号,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八组:原告维权成本(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九组:京东网、天猫网上富安娜销售情况,证明:原告的富安娜产品在网站上销售价格较高,同类商品均在200元以上。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辩称,1.被控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被告有合法的购货渠道,有直接的供货方,以合理价格购入;
2.被告未直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综上,被告以合法渠道、合理价格取得被控商品,且仅作为赠品回馈客户,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
2.经营者身份证明。
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第二组:1.阿里巴巴APP页面商品描述;
2.直接供货方工商信息;
3.旺旺聊天记录截图;
4.购买记录;
5.富安娜店铺促销信息。
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阿里巴巴”APP页面被描述为“爆款优享富安娜植物羊绒大版花四件套会销礼品公司福利一件代发”,被告以每套68元价格购入。
原告的四件套系列商品,在活动期间最低价曾低至100元左右,被告有正当理由相信68元购入的四件套价格为合理价格。
被控商品在“阿里巴巴”APP中海门市钟硕纺织品源头工厂店铺购入,直接供货方系海门市钟硕纺织品厂(经营者:丁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4MA1Q3HLE34)。
在正式交易前,直接供货方向被告寄送了包装样式和样品。
包装样式上显示“富安娜FUANNA”及花样,样品经洗涤后质量显示优良,被告即从直接供货方处购入被控商品。
第三组:1.公证书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
2.公证书关于朋友圈的截图。
证明:被告赠送的产品系四件套,而非蚕丝被。
为新店开业回馈客户,消费者只要预存99元,被告向消费者免费赠送富安娜四件套、水晶果盘,同时可以享受会员福利、开业优惠福利,预存的99元在账户中随时可以使用、被消费。
被控商品并非作为商品直接销售,而被作为赠品之一回馈给被告的消费者。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对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富安娜知名度高就推定被告明知或应知正品的品质、颜色、包装;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不认可侵犯了商标权,且被告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猫网上部分商品价格可能低至200元、100元,故原告销售商品也有低价,被告在批发网上采购价格系合理价格。
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对被告金伯利钻石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天猫、京东网上销售价格可以看出没有低于200元的,不存在100元的,被告应当从价格推定其购买的是仿冒品,且被告进货纺织厂是生产源头,没有原告授权或经销情况,被告应当能从中看出该供货者没有生产、经营权限;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面上看是对销售者的无偿赠与行为,实际上是商品买卖,因为需要预存99元,附条件的赠与,应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所谓赠与仅是为了锁定消费者二次消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2003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人变更为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2008年1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
2010年5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fuanna富安娜”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即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帐帘、褥子(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9年12月20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会同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20日15时50分到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公证员手机验证手机号码后,添加公证员微信以验证微信号系正常使用,随后查找微信联系人名称为“金伯利钻石刘燕”的聊天记录及该联系人朋友圈,截图保存参加“金伯利钻石预存99元领取富安娜床上用品和水晶果盘活动”的相关信息。
当日16时11份,进入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店招为“金伯利钻石”的店铺,向店铺营业员展示手机微信信息后,领取了一盒标有“富安娜”、“精品四件套”字样的赠品和一个水晶果盘赠品,并当场取得盖有“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封存标有“富安娜”、“精品四件套”字样的赠品,对前述过程全程拍照并制作《工作记录》,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50593号公证书。
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当庭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印章。
现场打开封存产品,赠品包装盒正面有“fuanna富安娜”图案、“FUANNA”“富安娜”标识;
包装盒内购物纸袋正反面均有“fuanna富安娜”图案、“FUANNA”“富安娜”标识;
纸袋内有四件套一组,还有3张纸质吊牌,其中一张上面有“FUANNA”标识,第二张纸质吊牌是洗涤标签说明,该说明背面有“FUANNA”标识,第三张纸质吊牌是合格证,合格证上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富安安工业大厦”字样,绳索的中部有一个长条形塑料体,塑料体一面有“fuanna”标识,另一面有“富安娜”标识。
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格证吊牌仅为单张吊牌,且绳索为胶质、无绳扣;
原告产品外包装上英文字母为漂写,被告赠送的产品外包装上英文字母为印刷;
产品质量手感明显不同,原告的产品边角进行了2-3次缝制,涉案产品边角缝制不规整、有线头,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
金伯利钻石店在“阿里巴巴”APP平台以68元/套的价格向“海门市钟硕纺织品厂”店铺购入200套“爆款优享富安娜植物羊绒大版四件套”,在双方交易聊天中,被告金伯利钻石店明确告知供货方“拿来做礼品、一定要包装高档、最好能配上富安娜的包装”等内容。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在大量购入该商品前,供货方向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寄送了包装样式和样品。
2019年12月,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开展“金伯利钻石开业福利”活动,消费者预存99元即获赠前述四件套商品及水晶果盘,并可享受会员福利、开业优惠福利。
本院认为,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系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被罩、床罩,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品,包括枕套、被罩、床单,被告金伯利钻石店作为赠品的被控侵权产品四件套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赠品四件套的包装盒正面“fuanna富安娜”图案、包装盒内购物纸袋正反面“fuanna富安娜”图案与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第4169736号“fuanna富安娜”商标标识所使用的图案、文字、结构相同,构成相同;
赠品包装盒正面“FUANNA”“富安娜”标识、包装盒内购物纸袋正反面“FUANNA”“富安娜”标识、纸质吊牌上“FUANNA”标识与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商标标识使用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绳索中部长条形塑料体上“fuanna”“富安娜”标识与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商标标识使用的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构成相同。
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包装、吊牌、产品质量、缝纫手法与被告金伯利钻石店赠品明显不同,故被告金伯利钻石店作为赠品的商品并非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生产。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当庭认可赠送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辩称并未直接销售,系无偿赠与消费者使用,并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也未对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伯利钻石店认为涉案商品是作为赠品使用而不存在销售行为,但是,消费者获取赠与的条件是需要在被告金伯利钻石店预存99元取得会员资格,属于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同时也是被告金伯利钻石店一种商业促销手段,具有商业性质,故本院对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伯利钻石店为商业宣传吸纳会员赠送消费者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行为侵犯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金伯利钻石店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金伯利钻石店辩称其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渠道,能够说明提供者,且价格合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伯利钻石店提供了其从电商平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购货渠道、购买记录、供货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但第六十四条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与供货网店的旺旺聊天记录、其低于市场合理标准的购买价格、其要求供货网店提前邮寄样品后对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应有的判断综合分析,不能证实被告金伯利钻石店不知道其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生产,且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更应当注意审查网络供货方对涉案商品的销售资质。
故,被告金伯利钻石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伯利钻石店赔偿原告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负担275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金伯利钻石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