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295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423号西起第1间。
经营者:郝小锋,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经营者郝小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获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后,2011-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等。
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醋,并购买。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运营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辩称,本身就是一个小商店,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告,也不知道侵了什么权。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19年9月6日出具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780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帅飞于2019年7月22日向该公证处称,申请人受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其公司维权事宜。
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
公证员熊雅琴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瑞芳及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帅飞于2019年7月29日来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与老军营东巷交叉口的销售店铺,店内有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高帅飞在该店内购买了宁化府老陈醋一桶(金额:17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过程中,高帅飞对上述销售店面进行拍照,并对店内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拍照。
购物过程结束后,高帅飞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之后,将所购商品进行加封,并对加封后的商品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公证书后所附打印七张照片为在购物过程中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加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标贴上有“益源慶”注册商标字样。
经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代理人鉴别被控侵权商品非该公司生产。
庭后,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放弃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商标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放弃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商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是第606786号“益源慶”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系假冒商品。
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太原市迎泽区郝小锋烟酒副食商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