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308号 原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礼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鑫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马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潍坊鑫恩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岛中青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