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睿、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郭振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郭某某购入假冒“LOEWE”“LV”“BURBERRY”“亚历山大王”“爱马仕”“宝格丽”“GUCCI”等品牌的商品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被告人朱某帮助发货。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余万元。
2019年4月25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宝城三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并查获了假冒“CHANEL”、“LV”等品牌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退赔30万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有所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目前其无工作,故希望法庭对其罚金的判处金额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在罚金的判处上予以酌情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人郭某某购入假冒“LOUISVUITTON”“LOEWE”“BURBERRY”“CHANEL”“HERMES”“GUCCI”等品牌的商品通过微信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朱某帮助被告人郭某某发货。
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朱某的销售金额共计70余万元。
2019年4月25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宝城三村XXX号XXX室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并查获了假冒“CHANEL”、“LV”等品牌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向公诉机关交纳30万元退赔款。
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向本院交纳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带有“LOUISVUITTON”“LOEWE”“BURBERRY”“CHANEL”“HERMES”“GUCCI”等品牌的商品的情况,以及上述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2、证人成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处查获的带有“LOUISVUITTON”“LOEWE”“BURBERRY”“CHANEL”“HERMES”“GUCCI”等品牌的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涉案品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处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截图、《电子账册》、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依法查扣的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内容、微信交易记录、指定文档文件等内容进行数据恢复及固定保全,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手机中的微信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内容就被告人郭某某、朱某的销售金额予以审计的情况。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统一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向公诉机关交纳30万元退赔款的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朱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朱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朱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亦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郭某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