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奥兰治街1209号企业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伯利·K韦特(KimberlyK.Weate),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爱德克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1511号4厂房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达特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爱德克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特工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1876.57元,其中包括达特工业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成本;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19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在苏宁易购网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为:爱德克斯专营店)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固定了被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TupbyTupperware”商标的保温瓶产品(产品名称为“500毫升真空保温瓶”)的证据。
2、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店铺第二次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再次固定了被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TupbyTupperware”商标的保温瓶产品的证据。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
3、上诉人的“TupbyTupperware”500毫升真空保温瓶的市场零售价为368元/个,而被上诉人所销售的“TupbyTupperware”500毫升真空保温瓶的价格为126.5元,此价格仅为上诉人该款产品正品价格的三分之一。
价格差距之大,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其所销售的“TupbyTupperware”500毫升真空保温瓶产品为假冒产品。
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且侵权情节严重。
4、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亦明确认为,被上诉人在未获上诉人授权的前提下销售了侵犯上诉人“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在苏宁易购这样的知名电商平台上销售,显然系具有恶意的;
5、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诉讼代理费发票以及收款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1876.57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提到要“建议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是要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标准。
8、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万元,此数额严重过低,甚至低于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1876.57元。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达特工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1876.57元,其中包括达特工业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成本人民币91876.57元。
被上诉人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答辩人属于小微企业,一审判决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达特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262406号“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2262406号“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91876.57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特百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中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byTupperware”,注册号为12262406,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杯;
保温瓶”等。
被告在苏宁易购网上开设的店铺(名为:爱德克斯专营店)上销售假冒注册“TupbyTupperware”商标的保温瓶产品(产品名称为500毫升真空保温瓶),原告代理人进行了证据固定。
被告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226240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TupbyTupperware”,注册人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注册日期2015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杯;
纸或塑料杯;
……;
饮水瓶(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公证书。
2、2019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苏宁易购上开设了名称为“爱德克斯专营店”的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注册商标“TupbyTupperware”的特百惠500毫升保温瓶。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从该网店购买了一只。
3、2012年12月11日,达特工业公司向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充分掌握了鉴定涉嫌假冒达特工业公司之商标、版权、专利等权益的服务技巧,授权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向相关机构正式出具该鉴定结果报告。
2019年4月1日,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样品为侵犯达特工业公司“TupbyTupperware”商标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
被告抗辩,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其鉴定以拍摄照片为鉴定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文献复制证明》、《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其产品,该品牌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
被告抗辩,不能证明销售利润。
5、原告提交了发票及收款明细,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1876.57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10日再次对被告在苏宁易购网店上购买公证并收取了被告销售的商标“TupbyTupperware”的特百惠500毫升保温瓶;
且委托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假冒原告注册的“Tupby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
被告抗辩,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
7、原告称,苏宁易购是很大的电商销售平台,被告持续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
8、被告提交了济南健一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开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其销售的系争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抗辩,被告不能提供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在2019年3-6月之间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9、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庭对比了原告提供的达特工业公司的“TupbyTupperware”商标500毫升保温杯与其从被告店铺中购买的“TupbyTupperware”商标500毫升保温杯。
发现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与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
被告青岛爱德克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原告请求被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原告的授权,有对系争产品真伪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法院当庭比对系争产品的结论吻合。
被告更无证据证明其获得授权使用原告的“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犯其“TupbyTupperware”商标专用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TupbyTupperware”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因此法院只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因本案中,原告的“TupbyTupperware”商标是全球著名家居用品品牌,拥有70多年的历史,2015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销售了侵犯原告“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在苏宁易购这样的知名电商平台上销售,显然具有恶意;
虽然被告抗辩有正当来源,但未提供任何正式的授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法院予以支持;
然而鉴于被告属于一家小微企业,规模有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其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1876.57元,法院认为过高,以赔偿人民币5万元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爱德克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262406号“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爱德克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上诉人对于“TupbyTupperwar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现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法院只能根据相关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因本案维权律师费支出就高达91876.57元,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但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支出虽然属实,但该费用高于该类维权案件的收费标准,且被上诉人仅为一家小微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本案也不存在重复侵权等情节,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5万元也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诉人达特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