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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75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75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9K0M75。

经营者:单泽华,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440************739。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经营者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

从被告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店铺的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属的商标不像,原告的商标右上角有一个圆点,且“家和”与“美宜佳”没有半点关系。

招牌上的“M”字标志是装修公司提供的,可提供聊天记录证明装修与拆除案涉招牌的事实。

且该招牌未给被告带来好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青来到位于东莞市*******上的一家招牌为“”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后,看见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635号公证书。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已更换拆除涉案招牌,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17年3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单泽华,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位,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水果、日用品等。

再查,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广南粤第163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相比,虽小房子图标下方的文字为“家和”,且图标右上角没有小圆点,但两者从整体上比对,在标识的构图及外形、整体结构方面构成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自动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存在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但未举证支出金额,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适当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在招牌上也使用了“家和便利店”作为招牌主要组成部分,可证实原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偏低;

4.被告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经营者单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家和便利店(经营者单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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