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421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启东中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7。
法定代表人:黄斐。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中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