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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伍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178号
案件名称戴伍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伍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伍连,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君,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杰,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伍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爱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伍连及其辩护人宋君、李海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戴伍连利用刘世明、张文娟、戴祥辉等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络上注册了五家网店,网店店名分别为“杰西莱8899”、“诚信淘淘乐2018”、“娟娟自选”、“诺姿琪女装”、“繁星衣柜”。

随后被告人戴伍连利用这五家网店,在未取得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授权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jessyline”的服饰,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4377103.78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0649832的注册商标“jessyline”系温州市杰茜莱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成品衣;

童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运动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伍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吴某、张某、李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戴伍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淘宝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伍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伍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伍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五台电脑主机、五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码机、六件衣服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雄  强审 判 员  黄  海  健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董温毓?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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