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初5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东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查刘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相关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