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仙娥,女,1963年3月9日生,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仙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30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仙娥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酒酒瓶的方式,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等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50元。
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值39984元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43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或调取的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项某、董某、郑某、郭某、张某、鞠某、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仙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仙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仙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仙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仙娥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到高档酒酒瓶的方式,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等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50元。
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值39984元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43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8、9月,被告人何仙娥将加工制造的假冒白酒向项某销售,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白酒4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天之蓝”白酒3箱、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白酒1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白酒2箱,以220元/箱的价格销售“双沟珍宝坊”白酒5箱,得款合计人民币512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何仙娥将加工制造的假冒白酒向郑某销售,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白酒10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210元/箱的价格销售“双沟珍宝坊”白酒5箱,得款合计人民币835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何仙娥将加工制造的假冒白酒向郭某销售,以280元/箱的价格销售“海之蓝”白酒2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天之蓝”白酒6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白酒10箱,以210元/箱的价格销售“双沟珍宝坊”白酒2箱,得款合计人民币12980元。
2019年1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被告人何仙娥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三庙村四组68号的暂住地现场查获61瓶“天之蓝”白酒(价值5083元)、20箱“梦之蓝”M3(价值8952元)、214瓶“梦之蓝”M6(价值24521元)、40瓶“双沟珍宝坊”(价值1428元),货值共计人民币39984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甄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在被告人何仙娥处查扣的上述白酒及在证人项某、郭某处调取的涉案白酒,均非注册商标权人的产品。
经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测,在被告人何仙娥处扣押的送检白酒检材的甲醛指标,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
经当庭比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仙娥处扣押及从证人处调取的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盒、酒瓶等处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何仙娥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何仙娥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仙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及包装材料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等书证;
证人项某、董某、郑某、郭某、张某、鞠某、丁某、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何仙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仙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仙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仙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能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何仙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何仙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仙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何仙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制假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