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乐凯,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沃特瑞拉服装店负责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乐凯及其辩护人戴瑞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4、5月间,被告人吴乐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惠山区无畏桥宋巷的无锡市蓝鸽制衣有限公司内,安排人员生产假冒Gucci、Burberry品牌的短袖T恤,并伙同吴奇伟、陆敏红(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惠山区长安沃特瑞拉服装店内或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Gucci短袖T恤835件、假冒Burberry短袖T恤294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504元。
2018年5月29日,原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惠山区长安沃特瑞拉服装店内查扣到假冒Gucci短袖T恤2018件,假冒Burberry短袖T恤527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252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吴乐凯伙同吴奇伟、陆敏红,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TOMMY品牌衬衫、CK品牌短袖T恤、CK品牌内裤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本市惠山区长安沃特瑞拉服装店内或通过微信方式对外销售,共销售假冒TOMMY衬衫396件、假冒CK短袖T恤36件、假冒CK内裤422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626元。
2018年5月29日,原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惠山区长安沃特瑞拉服装店内查扣到假冒TOMMY衬衫304件、假冒CK短袖T恤831件、假冒CK内裤321盒、假冒Burberry衬衫19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9865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吴乐凯在本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乐凯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乐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乐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向本院出具了锡新检量建〔2020〕331号量刑建议书。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吴乐凯在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
被告人吴乐凯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假冒Gucci、Burberry、Tommy、CK品牌衣服等物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张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乐凯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乐凯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乐凯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被告人吴乐凯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乐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全额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
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吴乐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乐凯的辩护人戴瑞兵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乐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乐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吴乐凯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服装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