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西段南侧(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树福,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春,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三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树福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桂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三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秦树福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根据诉讼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三》)约定内容,该两协议并未生效,所以不具备废除之前任何协议的效力。
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为了否定《转让协议二》而签订的,明确180万元是三个专利的转让费,而不是一个专利的转让费。
不存在《转让协议二》恢复效力的说法。
当天在《转让协议一》上签字、按手印、写日期的行为更确定了《转让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次明确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专利转让费为27.6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具体约定该专利的转让费用,从而不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履行情况,判决ZL20152089××××.2号专利转让费为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树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贵三钜公司的上诉请求。
秦树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秦树福起诉请求:1.撤销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
2.判令贵三钜公司向秦树福支付剩余专利转让费152.3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贵三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树福是专利号为ZL20152089××××.2、名称为“内燃机节油活塞”的原专利权人。
2016年10月11日,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二》,约定由秦树福将上述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转让费为180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27.66万元;
2016年10月30日支付52.34万元;
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秦树福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贵三钜公司。
由于税费承担问题没有约定清楚,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三》,约定税费和相关费用由贵三钜公司承担。
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秦树福支付了第一笔转让费27.66万元,之后便拒绝向秦树福支付剩余的专利转让费,并要求秦树福将耐磨活塞环(专利号为ZL20092016××××.8)和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11××××.8)两项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且该两项专利的转让费包含在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转让费中。
秦树福为得到剩余的转让费,于2016年12月25日与贵三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同日,秦树福应贵三钜公司的要求,在本已作废的2011年10月11日《转让协议一》复印件上签字,该协议约定ZL20152089××××.2专利的转让费为27.66万元,但该协议不是秦树福的真实意思表示。
贵三钜公司未如期支付转让费用,其行为有失诚信,秦树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贵三钜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
2.秦树福将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贵三钜公司已支付转让费27.66万元,由于秦树福未能将另外两个专利转让给贵三钜公司,故贵三钜公司不应支付这两个专利的转让费152.34万元;
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贵三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秦树福于2009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
其后,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视为撤回。
同年10月15日,秦树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磨活塞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6××××.8,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专利权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
2015年11月9日,秦树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内燃机节油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9××××.2。
2016年10月11日,秦树福(甲方)与贵三钜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专利(申请)号为ZL20152089××××.2,专利名称为“内燃机节油活塞”的专利(申请)权利转让给乙方;
2.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合计27.66万元整;
3.在该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合法公告前,甲方应保证该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不得撤回、放弃该专利(申请)权;
4.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由乙方办理;
5.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必须将全部专利申请文件面交给乙方;
……。
该协议甲方签章处有秦树福签字,乙方签章处有陆兆品签字并加盖贵三钜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25日,秦树福、陆兆品再次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和乙方(签章)处分别签名。
2016年10月11日,诉讼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二》,该协议与同日签订的前述《转让协议一》中第2款关于转让费的约定不一致外,其余条款内容一致。
该协议第2款约定:“该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合计180万元整。
第一次给27.66万元整(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给52.34万元整(2016年10月30日),第三次给100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
” 2016年10月18日,诉讼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三》,该协议条款与《转让协议二》除在第2款中增加“税收和各部需要的费用由广西贵三钜科技公司承担和支付”以及增加第9款“2016年10月18日前订的协议作废”之外,其余条款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25日,诉讼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有不周之处,双方经再次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是3个专利权,除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外,还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和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
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3个专利权转让费共计180万元。
3.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原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中所指的“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为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费为180万元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即《转让协议二》)。
贵三钜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16年7月30日柳州市德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港市三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最后一页右下角处2016年7月31日所签的“陆兆品”三字是否为陆兆品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书》第3页日期为“2016.7.31”处的“陆兆品”字迹与样本1、样本2上的“陆兆品”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秦树福支付了转让费27.66万元,秦树福于同年11月28日向贵三钜公司提供27.66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发票。
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由秦树福变更为贵三钜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事宜多次签订协议,其中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三》明确约定此前签订的协议作废,因此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10月18日废止。
同年12月25日,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基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可见,原已被《转让协议三》废止的《转让协议二》于2016年12月25日又恢复其合同拘束力。
由于《转让协议一》已被《转让协议三》废止,双方当事人在废止的协议上仅是签名,而并未明确其意思表示,因而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
现秦树福要求撤销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废止,因此,对秦树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三》、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在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秦树福支付了转让费27.66万元,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由秦树福变更为贵三钜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双方当事人基于《转让协议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是三个专利权,除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外,还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和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上述三个专利权转让费共计为180万元。
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专利权转让费180万元是三个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总额,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每个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用,在诉讼中,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和举证每项转让费用的情况,属于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价款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内燃机节油活塞”发明专利、“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及“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各占总价款180万元的1/3,即60万元。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第3款约定,在该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合格公告前,秦树福应保证该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不得撤回、放弃该专利(申请)权。
双方当事人基于《转让协议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是三个专利权。
秦树福应保证其所转让的专利(申请)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然而,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该专利权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该两个专利(申请)权均无法进行转让。
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及“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约定,属于履行不能。
贵三钜公司抗辩称因“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和“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由于秦树福原因不能转移至贵三钜公司名下,故其不用支付相应费用,贵三钜公司抗辩理由成立。
现“内燃机节油活塞”发明专利权已更名至贵三钜公司名下,贵三钜公司应支付该项发明专利权转让费6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66万元,贵三钜公司仍应向秦树福支付32.34万元,秦树福要求贵三钜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152.34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贵三钜公司向秦树福支付专利权转让费32.34万元;
(二)驳回秦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1元,由秦树福负担14581元,贵三钜公司负担3930元;
鉴定费2080元,由秦树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贵三钜公司是否还应向秦树福支付专利权转让费32.34万元?
(一)关于《转让协议一》和《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秦树福诉请要求撤销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诉讼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载明,该协议自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章之日即生效。
在原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中所指的“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为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费为180万元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即《转让协议二》),认为“《转让协议二》有不周之处”,经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
从内容看,《转让协议二》载明的是一个专利转让费180万元,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个专利转让费180万元互相矛盾。
可见,《补充协议》补充修改否定的是《转让协议二》中的内容。
以此并不能推论出《转让协议二》“又恢复其合同拘束力”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的基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可见,原已被《转让协议三》废止的《转让协议二》于2016年12月25日又恢复其合同拘束力。
……”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诉讼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同时又在《转让协议一》上签字、按手印、写日期,应认定双方又对《转让协议一》进行了确认,印证了《转让协议一》与《补充协议》是双方最终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转让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两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秦树福诉请要求撤销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秦树福与贵三钜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事宜多次签订协议,在协议条款内容前后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最后时间即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再次签字、按手印、写日期的《转让协议一》中约定内容为准。
(二)诉讼双方对涉案专利权转让费的约定是否明确,贵三钜公司是否还应向秦树福支付剩余的专利转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转让协议一》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转让协议一》约定,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专利转让费为27.66万元。
2016年12月25日,双方又在《转让协议一》上签字、按手印、写日期,再次确认ZL20152089××××.2号专利转让费为27.66万元。
《转让协议一》签订后,贵三钜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秦树福支付了转让费27.66万元,秦树福于同年11月28日向贵三钜公司提供27.66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发票。
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31日由秦树福变更为贵三钜公司。
至此,诉讼双方已依照《转让协议一》履行完毕。
2.《补充协议》约定,秦树福转让给贵三钜公司的是三个专利权,除专利号为ZL20152089××××.2的“内燃机节油活塞”专利权外,还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8的“耐磨活塞环”和申请号为200910114379.8的“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上述三个专利权转让费共计为180万元。
“耐磨活塞环”实用新型专利和“耐高温内燃机气缸垫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由于秦树福原因不能转让,专利号为ZL20152089××××.2号专利的转让费27.66万元已支付,故贵三钜公司的付款义务已依约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具体约定专利的转让费用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认定ZL20152089××××.2号专利转让费为6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贵三钜公司还需向秦树福支付专利权转让费32.3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贵三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树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1元,鉴定费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均由秦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4号 案 由 专利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日 关 键 词 合同履行;
举证责任;
证据效力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树福。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树福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广西贵三钜科技有限公司向秦树福支付专利权转让费32.34万元;
二、驳回秦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1.当事人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其主张无法提供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