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玉强,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人郑玉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玉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强及其辩护人张勤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郑玉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销售的“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张家港市向席某、黄妙平、龚青钗等人销售合计89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1345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12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鹿苑如海超市经营者龚青钗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8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德积为农超市经营者梅伟荣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48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南沙腾飞超市经营者尤根兰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5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75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凤凰镇,以每箱130元的价格向西张宜家超市经营者费彩云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50箱,销售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大新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飞腾商店经营者滕金娣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4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20元。
6.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南丰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永联小镇南街1幢酷铺掌合便利店经营者黄妙平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37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250元。
7.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缘上酒业经营者席某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共26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玉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玉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玉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郑玉强与证人曹某关于白酒来源的陈述相悖、无法证明本案白酒来源;
2、证人席某在2019年8月6日的笔录中陈述没有剩余白酒,都卖给张勇、范文熙了,而证据中却有8月6日牛栏山酒厂对范文熙持有的白酒以及8月30日对席某持有白酒的鉴定证明,事实上难以操作;
3、被告人郑玉强采购时并不明确白酒真伪,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66912号“”商标的权利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郑玉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销售的42度(500ml)陈酿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张家港市向席某、黄妙平、龚青钗等人销售合计89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1345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12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鹿苑如海超市经营者龚青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8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德积为农超市经营者梅伟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48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南沙腾飞超市经营者尤根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5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75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凤凰镇,以每箱130元的价格向西张宜家超市经营者费彩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50箱,销售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大新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飞腾商店经营者滕金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4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20元。
6.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南丰镇,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向永联小镇南街1幢酷铺掌合便利店经营者黄妙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37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250元。
7.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郑玉强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缘上酒业经营者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500ml)陈酿酒共26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某、张勇、范文熙、黄妙平、龚青钗、滕金娣、梅伟荣、尤根兰、费彩云、汪德强、唐建礼、仇清泉、邵辉、钱永娟、王同成、丁松华、曹某、龚洪等人的证言、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玉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玉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玉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玉强与证人曹某关于白酒来源的陈述相悖、无法证明本案白酒来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涉案白酒来源何处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玉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席某在2019年8月6日的笔录中陈述没有剩余白酒,都卖给张勇、范文熙了,而证据中却有8月6日牛栏山酒厂对范文熙持有的白酒以及8月30日对席某持有白酒的鉴定证明,事实上难以操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范文熙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在公安机关调查前,持有的涉案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拿走了,而根据牛栏山酒厂的鉴定证明,也反映出鉴定的白酒是2019年8月6日该厂工作人员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范文熙处发现的,两者互相吻合。
且根据席某于2019年8月29日的笔录中所作陈述“其之前还有一件事没有讲……客户处还剩下56箱多的白酒没有卖,其拿回来了并提供给了公安机关”,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玉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玉强采购时并不明确白酒真伪,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强销售涉案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但被告人郑玉强始终未能如实供述涉案白酒来源,且郑玉强销售的牛栏山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对涉案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系明知,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