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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4民初2219号
案件名称2219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221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兴,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邹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文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及被告孙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其品牌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同时原告还获得了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亚洲名优品牌奖、2015年中国LH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6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2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LED名品汇”的拼多多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巨大。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LED名品汇”店铺,浏览商品名为“欧普照明led主卧室灯房间灯具圆形吸顶灯简约现代客厅灯朗月悦灵”的商品,显示价格为83.00元,已拼536件。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86.9元购买“欧普照明led主卧室灯房间灯具圆形吸顶灯简约现代客厅灯朗月悦灵”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91126-117829141291555,并由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504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由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67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请!

被告辩称,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被告的老婆,一个姓吴的徐州人用被告和被告老婆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了拼多多两家店铺,不清楚此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老婆与原告的案件已经在法院处理调解了,赔偿原告2.9万元,其中实际经营者出1万。

2019年12月,被告发现姓吴的人在拼多多店铺卖欧普灯具,被告怀疑是假的,就让他不要卖了,被告在2019年12月中旬注销店铺。

被告认为被告和被告老婆是共同体,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不合情理,店铺不是被告一直在生产,被告一怀疑是假的就停止销售了,店铺里销售的灯具来源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是实际操作人,也没挣到钱,原告要被告赔偿也没办法,被告没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下: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项某在中信公证处使用专用工作手机录屏功能,对取证过程录屏,并使用另一手机对保全过程拍摄。

项某操作工作手机从“设置”进入新界面,点击开启“无线局域网”,并选择连接该处“zxgzc”局域网,点击打开“Safari浏览器”,搜索“人民网”浏览,随后返回手机主页,点击“照片”查看手机相册,随后返回手机主页,点击“AppStore”搜索“拼多多”并下载、安装,随后由李胜利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手机进行取证。

李胜利点击“LED名品汇”进入店铺连接,随后点击第一张图片进入“欧普照片led主卧室灯房间灯具圆形吸顶灯简约现代客体灯朗月悦灵”商品链接,滑动屏幕浏览,随后返回至页面顶部,点击界面中的“单独购买”,在“尺寸”栏选择“直径35厘米24瓦”,“型号”栏选择“单白光”、“数量”选择“1”,点击“确定”按钮,进入支付页面,登陆支付宝账号完成付款。

随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

2019年11月28日,投递人员将一件包裹外粘贴“申通快递”、条形码“777005668535395”的包裹投放至中信公证处,同日下午,李胜利确认签收,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李胜利将该快递包裹暂存中信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29日下午,在中信公证处,李胜利利用中信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签收后的上述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固定,拆封上述包裹,李胜利对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

经清点包裹内有“OPPLE欧普照明固定式灯具”一个、配件若干及《OPPLE欧普照明LED节能护眼吸顶灯使用说明书》一份。

李胜利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贴封,在重新包装贴封好的包裹上由项某贴上“中信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由李胜利和项某共同签字确认。

“LED名品汇”的入驻人及上述快递包裹的寄件人均为孙文兴,即本案被告。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出86.9元,因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经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产品,内有吸顶灯一个,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在吸顶灯的正面印有“OPPLE”字样,在吸顶灯的背面贴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生产厂家载明为“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下方的防伪码标签上印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产品保修卡印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厂家载明为“欧普照明(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10万元由法院酌定。

被告称其经营时间不到一年,不清楚卖了多少灯具,存在刷单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吸顶灯及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了“OPPLE”、“欧普照明”等字样,从整体效果来看与原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灯具类产品,故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使用“OPPLE”、“欧普照明”标识,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欧普”“OPPLE”标识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数量、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30000元。

被告辩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此前已与原告作出处理,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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