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544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华府大道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府大道688号益州国际广场。
负责人:吴丛,区域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滘社区创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68号锦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华府大道店(下称沃尔玛华府大道店)、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添翔公司)、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沃尔玛四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利惠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先行调解。
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东莞添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54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莞添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东莞添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川01民辖终2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东莞添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1853年利惠公司的创始人李维·斯特劳斯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利惠公司从此不断发展壮大,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190个国家和地区。
利惠公司一贯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早已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之一。
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途径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于2016年11月7日在第一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牛仔裤,发现在该牛仔裤上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根据该牛仔裤的标牌显示该牛仔裤由第二被告生产。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具状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辩称,一、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并未生产案涉产品,沃尔玛四川公司并未销售案涉商品,目前也无库存,无需承担侵权和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涉被控侵权图案并不够成商标侵权,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或近似,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假设案涉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具有合法的来源,并且被告东莞添翔公司为案涉商品的提供者,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声誉并未因本案受到损害或影响,请求登报消除影响不应得到支持;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东莞添翔公司辩称,一、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系装饰性使用。
东莞添翔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腰标、吊牌上均明确地标注了商品的品牌名称,且使用了东莞添翔公司具有商标权的商标以识别商品来源,主观上并不具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品来源识别标识的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效果上也足以使公众区分商品来源。
被控侵权标识位于后裤袋位置,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标准,获取商品信息来源系腰标和吊牌,被控侵权商品的腰标和吊牌已经标注了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信息。
从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显著性看,被控侵权标识为五边形和两条平行的“V”形针脚,图案本身为简单的几何图形,无论是原告商标图形还是被控侵权标识本身,均不具有显著性;
从原告商标知名度来看,虽然原告在其产品中使用了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但无论是使用还是宣传中,都是与其驰名商标“LEVI’S”同时使用,原告长期使用及宣传所获得的商誉和知名度应主要存在于其驰名商标“LEVI’S”中而非本案所涉图形商标之中。
原告商品采取专卖店形式进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沃尔玛商场内作为一般商品销售,售价仅为99元,在销售价格、场所、方式上与原告品牌均不匹配;
东莞添翔公司以五边形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后裤袋,并添加“V”型针脚,符合为获得设计感和美感的装饰性使用的通常做法。
二、即使案涉商品上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近似。
原告的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其显著性体现在两条平行双弧线在交叉点形成一个菱形框中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原告在使用该商标过程中均为同色双弧线。
而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两条颜色不同的不规则“V”形针脚,并且两条针脚不平行,交叉处没有形成菱形框及横向分割线,不属于近似标识。
原告的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由裤袋的五边形设计、双弧线造型以及裤袋左上方的红色小长方形“LEVI’S”的标签构成。
案涉商品上的标识没有红色小长方形“LEVI’S”的标签,图形要素和构成不同,从构图和颜色上看,案涉商品上的双“V”形车线在开口的角度、车线的颜色以及是否平行都和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不属于近似标识,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三、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东莞添翔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无需承担任何形式侵权责任。
东莞添翔公司对案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数量很小,且早已在2016年停产,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构成及金额,主张损失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利惠公司将该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袋外表面上。
2016年11月7日,利惠公司代理人韩春亮来到沃尔玛华府大道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消费99元购买牛仔裤两条(其中一条系东莞添翔公司生产,另一条为其他公司生产)。
公证人员对商品购买地点、购物小票、发票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牛仔裤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条儿童牛仔裤,牛仔裤背面两裤袋均为带有两条不同颜色平行双弧线图形的五边形,其中双弧线图形位于口袋中间部位;
牛仔裤吊牌上有“V字手”标识及相应图形商标以及东莞添翔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
庭审中,各方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由东莞添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沃尔玛四川公司。
另查明,东莞添翔公司系第1188867号“V字手”、第119062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东莞添翔公司与沃尔玛四川公司唯一股东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有《供应商协议》,东莞添翔公司保证所供商品未侵犯任何商标权,其中“生效与期限”条款约定“本协议的期限为本协议签署日起一年,且如果公司或供应商均未在期限终止前30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不愿续展本协议,则本协议在每次期限届满之时自动展期一年。
”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应材料、(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8062、6090、6093、8065、(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929号公证书及物证、《供应商协议》及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最新修订,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对于该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法律与本案有关的修订涉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条文未作修订。
因此,对于判定该销售行为以及对应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是否适用停止侵害、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仍可适用当前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但涉及该生产、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相应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莞添翔公司在案涉牛仔裤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何种责任;
二、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是否适用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销毁库存和登报消除影响;
四、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关于商标性使用或装饰性使用的争议。
虽然通常情况下,服装类产品的商标标识标注于商品的吊牌、水洗标、合格证、内标等位置上,但将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也是服装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且将标识直接使用于产品上是一种更为容易让消费者直观感受和认识到商标的方法。
将某种具有装饰作用的图形使用于商品上,只要该图形及图形的使用方式能够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将其认知为使用商标,仍然能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1.被诉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上,且使用方式与利惠公司相同,该标识的使用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能识别该商品来源的目的;
2.案涉商品系牛仔裤,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
与案涉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相比对,二者均由弧线组成,整体呈鸟展翅飞翔的形状,区别仅在于第2023725号商标双弧线的闭合交叉处形成了一个菱形框,双弧线弧度稍显平缓,而被诉侵权标识双弧线上下未相交且弧度较大,但二者在整体构图上无明显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022372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东莞添翔公司未经利惠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14212864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两种要素组合而成,左侧的“LEVI’S”文字位于五边形外左侧上方的旗标内,且为注册商标的呼叫部分,显著性较强;
而被控侵权标识仅有图形而无带文字的旗标,虽然二者均由五边形与双弧线组合而成,但在整体结构上前述区别已构成实质性差异,且相关公众会将更多的注意力关注在文字图标上,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因此,东莞添翔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东莞添翔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利惠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或东莞添翔公司的违法所得,利惠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
故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原告利惠公司就东莞添翔公司生产的同类男童牛仔裤产品已经在其他法院另案同时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确定东莞添翔公司赔偿利惠公司损失。
在案证据证明利惠公司购买侵权牛仔裤的费用为99元,本案事实已经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东莞添翔公司生产,沃尔玛四川公司已经指出产品生产者,对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由东莞添翔公司负担。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东莞添翔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惠公司的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确定为合计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沃尔玛华府大道店系沃尔玛四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沃尔玛四川公司承担。
沃尔玛四川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
东莞添翔公司、沃尔玛四川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本案主观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标注了完整规范的产品信息,包含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且东莞添翔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了自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外观看属于由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的产品。
沃尔玛四川公司提交了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添翔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明确约定要求东莞添翔公司须保证所供商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
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沃尔玛四川公司唯一股东,沃尔玛四川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供应来源于东莞添翔公司。
沃尔玛四川公司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
客观方面,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记载的产品信息以及各方对于生产商的一致意见,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添翔公司。
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已明确指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故免除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付合理开支的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本案东莞添翔公司、沃尔玛四川公司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东莞添翔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沃尔玛四川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
利惠公司还要求东莞添翔公司、沃尔玛四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本案判决时间距销售行为时间较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目前尚有库存,判令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还要求沃尔玛华府大道店、东莞添翔公司、沃尔玛四川公司消除影响,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该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解释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已有新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利惠公司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尚未满二年,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利惠公司向本院申请先行调解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已经依法主张其权利,具有时效中断的效果,其获得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未届满。
沃尔玛华府大道店、沃尔玛四川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童牛仔裤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童牛仔裤商品;
三、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500元,被告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华府大道店、东莞市添翔服饰有限公司、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