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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5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Q-1、Q-2栋一层10号商铺,二层01号、02号、03号商铺(思维盒子孵化基地)之2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日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芯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支架”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069318.5、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审判决忽视了“U型支架”本身存在凹陷底部的事实,将垂直于“U型支架”平面的贯穿空间认定为“镂空”,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凹陷部,与事实不符。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凹陷部”的凹陷方向,原审判决关于“伸缩杆的上端有一截向下凹的部分”的认定,将“凹陷部”的凹陷方向限定在垂直于伸缩杆的一个方向,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U型支架”本身就是一种“凹陷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相同侵权。

(二)即使不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也构成等同特征,从而构成等同侵权。

第一,从技术手段上看,两者都是通过改变结构部件的形状,形成能容纳其他部件的空间,两者技术手段相同。

第二,从功能上看,两者都能起到容置载物台的功能,至于“U型支架”是否还有其他功能,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不应予以考虑。

并且,即使认为“U型支架”还起到了连接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的功能,则“凹陷部”作为连接部件也同样具有该功能。

第三,从技术效果上看,两者都能通过容置载物台以达到节省空间和便于携带的技术效果。

至于“U型支架”是否还有其他技术效果,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亦不应予以考虑。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实质是将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凹陷部”进行简单的旋转所得,两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简单直接替换关系,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或产生了新的作用或其他技术效果,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芯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芯光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芯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芯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芯光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芯光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4.芯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ZL20152006××××.5、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

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源德盛公司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中记载,对比文件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CN204119349U,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并未公开“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伸缩杆折叠时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的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所述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此时所述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不使用时,可将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夹紧机构夹持部的缺口,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使得收拢后的自拍装置不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 (2019)厦鹭证内字第396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1日,京东商城中有一家名为“芯光数码专卖店”的网店,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栏中有芯光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信息。

网店里展示有一款名为“墨一线控蓝牙自拍杆手机通用拍照配件自拍神器适用于苹果华为OPPO小米vivo三星s7线控版-樱花粉”的自拍杆产品,京东价格为88元,其中包括蓝牙版、线控版的不同颜色的款型;

当配送范围为北京朝阳区三环以内时,产品有货。

该产品的品牌为“墨一(MOYi)”,商品编号为10446206285,页面中显示有产品图片。

商品评价一栏中,全部评价数量超过100条。

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当日通过公证处电脑在该网店购买上述产品2个,付款166元,订单号为97098894040。

2019年6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京东快递单号为“JDVC00261002967-1-1-”的包裹。

2019年6月6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拆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一个物品包裹重新封存,并将其交由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支,外盒贴有一标签,标签上有“墨一线控自拍杆樱花粉”“出品: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天河区高塘工业区高科路B8”等字样。

芯光公司确认上述网店由其经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原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伸缩杆的末端有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夹持装置通过一转轴连接于该方U形支架上,并可以一体式转动。

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折叠后,伸缩杆容置于上述夹持部上的缺口内,载物台容置于上述方U形支架的中部镂空处。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芯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所述“凹陷部”技术特征,该部分是镂空的。

芯光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阿里巴巴1688平台的卖家产品页面和买家订单页面打印件,显示一家名为“深圳市陌奇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卖家在该平台上销售一款名称为“口红自拍杆蓝牙版s1唇彩自拍神器手机自拍桿不锈钢新款迷你自拍杆”的产品,页面中有该款产品的图片,结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买家订单页面中显示,支付宝交易号为2018071221001008870528656042,收货人为李成辉,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肯一村东北边坊117号,订单号为183027050531986392,所购产品为上述产品页面中包括一款“樱花粉蓝牙版”的自拍杆共20个,单价45元,还有另一款珍珠白的自拍杆共80个,单价45元,运费20元,付款4220元。

下单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于2018年7月23日交易成功。

芯光公司当庭登录“细只牛四只牛”阿里巴巴账号,在该账号的订单列表中显示有上述订单号183027050531986392的交易信息。

李日很称该“细只牛四只牛”阿里巴巴账号是其妻子黄美娟的账号,并提交了两人的结婚证。

此外,芯光公司还称其所购买的该款产品均从深圳市陌奇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订单是最后一次的购买记录。

芯光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陌奇奇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住所在深圳市福田区钻雅艺华银海楼钻雅302-A6房。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网页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陌奇奇科技有限公司。

源德盛公司主张芯光公司销毁库存,依据为公证书显示京东商城产品页面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货。

芯光公司确认还有几个库存产品。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合理费用,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均由法院酌定。

原审另查明,芯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钟表、日用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汽车配件、服装、鞋、帽。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芯光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盒标签上显示有芯光公司名称,且有购买公证书予以证明,芯光公司也承认系其销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芯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芯光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且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认定芯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芯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芯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细只牛四只牛”的淘宝账号从深圳市陌奇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00件“口红自拍杆蓝牙版s1唇彩自拍神器手机自拍桿不锈钢新款迷你自拍杆”的产品,芯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日很称“细只牛四只牛”为其妻子的账号,且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登录账号予以演示,源德盛公司也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黄美娟从深圳市陌奇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00件“口红自拍杆蓝牙版s1唇彩自拍神器手机自拍桿不锈钢新款迷你自拍杆”的产品。

鉴于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黄美娟购买的产品一致,且芯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芯光公司使用黄美娟个人的阿里巴巴账号采购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芯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是一家销售公司,其也提供了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芯光公司的举证符合网店通常的经营模式,形成了证据链,亦无证据显示芯光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芯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凹陷部”。

原审法院认为,“凹陷部”应当属于结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字面解释就是向内或向下陷进去的地方,源德盛公司专利所述“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即伸缩杆的上端有一截向下凹的部分。

凹陷是有底部的,不等于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是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没有凹陷部。

从是否等同角度出发,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两者的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均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方U形支架虽然也起到容纳载物台的功能,但同时其也起到了连接夹持装置以及伸缩杆的功能。

再次,由于载物台直接通过转轴与方U形支架连接,折叠时,载物台产生的是向下直接翻转的动作,使得载物台的折叠率更高,折叠后的自拍杆体积更小;

而源德盛公司专利还需要考虑凹陷部和载物台匹配的问题,故被诉侵权产品从连接稳定性以及折叠效果上都优于源德盛公司专利。

最后,从专利评价报告以及源德盛公司专利说明书可知,“凹陷部”为源德盛公司专利的创新点。

对于该类一体式自拍装置设计而言,其发明目的在于自拍装置的“无需临时组装”及“便于携带”,故折叠效果也是重要的创新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方U形结构产生了明显优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方U形结构和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凹陷部”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第0005段载明:“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所述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此时所述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芯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则芯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凹陷部”这一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为相同技术特征或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比较:首先,关于两者的技术手段。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凹陷部”位于“伸缩杆的上端”,用于“容置载物台”;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关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记载,可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而“凹陷部”设于伸缩杆的“上端”。

换言之,“凹陷部”是伸缩杆的一部分,且并非位于伸缩杆的顶端。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固定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并非伸缩杆的一部分。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唯一实施例(实施例二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仅仅增加了一个闪光装置)以及附图1和附图2,可知权利要求1中“凹陷部”的径向与伸缩杆的轴向是平行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U型支架”的径向与伸缩杆的轴向是垂直的。

这一结构上的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中夹持装置折叠时,载物台是围绕着与“凹陷部”径向相垂直的方向旋转;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夹持装置折叠时,载物台是围绕着与“U型支架”径向相水平的方向旋转。

因此,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关于两者所实现的功能。

权利要求1中“凹陷部”的功能为容置载物台,而被诉侵权产品中“U型支架”不仅具有容置载物台的功能,还具有直接连接夹持装置的功能,因此,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存在差异。

第三,关于两者的技术效果。

由于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折叠夹持装置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因载物台外端部抵住“U型支架”内底部导致不能继续折叠的情况,从而使夹持装置的折叠率更大,使折叠后的自拍杆整体体积更小,获得更便于收纳的技术效果。

因此,两者的技术效果亦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两者在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两者既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陷部”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源德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芯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而芯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芯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不再予以评述。

源德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069318.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芯光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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