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1275号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52号之一海滨大厦16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95300G。
法定代表人:林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梦辉,男,汉族,1997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艳,女,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李梦辉姐姐。
被告:李梦艳,女,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梦辉、李梦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李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三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533324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743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533324号“”和第653332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等。
商标注册后,原告进行了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已经形成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张三疯奶茶”已成为知名奶茶店。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南昌市南昌先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张三疯奶茶铺”名义进行饮品经营,并在门店招牌、奶茶杯外包装显目位置上突出使用与第6533324号“”、第6533325号“”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前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梦辉、被告李梦艳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店铺登记经营者为李梦辉,但实际经营者为李梦艳。
开店时只是觉得“张三疯”比较特殊,才取了涉案店名,但是涉案店铺一直是亏损状态,现在营业执照已注销,店铺地址已经转行开设了别的店铺。
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和维权费用2743元明显过高,被告无力负担。
综合原告厦门三风和被告李梦辉、李梦艳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厦门三风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伍拾万元。
2010年4月21日,厦门三风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53332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馆;
茶馆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2010年5月7日,厦门三风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53332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馆;
茶馆;
酒吧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2019年10月19日,厦门三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张文翔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受理其申请后,其公证人员陈某、张某与厦门三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张文翔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恒大城,公证人员对“高德地图”软件定位的店铺位置截图,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厦门三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进入店内购买饮品两份,并对店内营业执照、所购奶茶外观进行拍照,出具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961号《公证书》,花费公证书1000元。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和店铺右侧广告牌上均有黑底白色字体的与“”进行的图形及“张三疯奶茶铺”字样,塑料透明奶茶杯正面印有黑底白字的“张三疯”字样;
另一奶茶杯正面印有与“”进行的图形及“张三疯”字样;
店内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李梦辉,名称为南昌县恒大城一家奶茶店。
现涉案店铺地址已转行经营其他业务,厦门三风亦在庭审中确认截至庭审时两被告已停止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另查明,南昌县恒大城一家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梦辉,实际经营者为李梦艳,二者系姐弟关系;
其经营场所为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仁大道1888号恒大城剧场商铺1-094;
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日,且于2020年6月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厦门三风提交的第6533324号“”商标注册证、第653332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961号公证书、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梦辉、李梦艳共同提交的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蓝分局开具的个体信息、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6533324号“”、第6533325号“”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533324号“”商标系由卡通图形+“张三疯”文字组成的图形组合商标,第6533325号“”为文字商标。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海报、奶茶杯杯身上显目使用“张三疯”文字及近似图形标识,在店铺总体外观上与原告第6533324号“”和第6533325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且被告在经营期间提供的自制饮品制售服务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中的“餐馆、饭店、快餐馆”属同类服务,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大众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庭审时两被告已停止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并当庭撤回其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辉、李梦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7.5元,由被告李梦辉、李梦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