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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多拉公司、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26395号
案件名称潘多拉公司、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多拉公司;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6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561,哈文浩尔门17-19。

法定代表人:LouiseUnmacK。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芬,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锦社区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6X。

法定代表人:李富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能,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多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潘宝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潘宝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多拉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潘多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潘多拉公司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第4445116号、8275662号、1907959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及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改判支持潘多拉公司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3.判令深圳潘宝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潘多拉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予确认(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侵权产品由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认定错误。

潘多拉公司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些侵权产品由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1)((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证明潘多拉公司的调查人员于2017年3月24日在位于深圳市××××号的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下称“丽铀飞”)一层的BD1柜台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潘宝拉公司当天于丽铂飞BD1柜台向潘多拉公司提供了由深圳潘宝拉公司盖章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一张及由深圳潘宝拉公司的股东之一、监事林敏签名的列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一张;

及多拉公司的调查人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由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一名员工接待,该名员工的形象见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的第7页。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包括封存的视频资料)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在丽铂飞A16号店铺向潘多拉公司宣传和推广“潘多拉”品牌的珠宝首饰产品,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一名员工引领潘多拉公司的调查人员从丽钻飞A16号店铺来到BD1柜台挑选首饰产品,而后,潘多拉公司的调查人员随深圳潘宝拉公司的该名员工从BD1柜台返回丽铂飞A16号店铺继续挑选首饰产品,并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取得了盖有深圳潘宝拉公司公章和由股东之一、监事林敏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

视频资料还显示该名员工熟练地向潘多拉公司介绍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情况,并以深圳潘宝拉公司员工的身份向潘多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经比较,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3之视频资料显示的员工与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的第7页显示的员工为同一人。

一审庭审时,深圳潘宝拉公司已确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罗湖市场管理局”)于2017年5月26日的调查对象与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3的视频资料第4分45秒出现的人为同一人,即薛凯标。

薛凯标一直是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员工。

(4)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及证据13足以证明,丽铂飞BD1柜台及A16号店铺均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深圳潘宝拉公司已确认,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及证据13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深圳潘宝拉公司所销售。

也就是说,深圳潘宝拉公司已承认,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及证据13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即丽铂飞BD1柜台及A16号店铺,均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经营场所。

(5)根据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9,该证据所附封存物的销售场所亦为丽铂飞BD1柜台,并且,该证据的(2018)深证字第115150号《公证书》附件第2页及第7页还证明,潘多拉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于丽铂飞BD1柜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由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员工薛凯标接待。

再者,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13及19所附的封存物中的手提袋、首饰盒、首饰袋、擦拭布的包装、说明书均相同。

2.潘多拉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由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1)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3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承认深圳潘宝拉公司在金展珠宝广场开设了一间销售珠宝首饰产品的旗舰店。

(2)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8((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证明金展珠宝广场的招牌显示,L-052店铺的商家为“潘宝拉”;

金展珠宝广场L-052“潘宝拉珠宝”店铺门口位置的电子显示屏播放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接受采访的视频片段;

潘多拉公司在潘宝拉店铺购买的珠宝首饰产品及取得的包装盒、包装袋、擦拭布、说明书与潘多拉公司从丽铂飞A16店铺和丽铂飞BD1柜台取得的相同;

潘多拉公司从潘宝拉店铺取得的付款凭证标示了“商户名称:潘宝拉珠宝”字样。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信息,全国所有的企业的名称中含有“潘宝拉珠宝”的主体仅有三家,一家是深圳潘宝拉公司,另两家分别为凯里市潘宝拉珠宝专柜和河源市源城区潘宝拉珠宝首饰店,该后两家企业的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17日及2018年8月24日,均晚于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8和证据20的形成时间,而且后两家企业均不在深圳市。

(4)结合上述各点足以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就是潘宝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8所附的封存物为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

3.潘多拉公司指控的深圳潘宝拉公司在其微信“潘多拉现货批发【22】号”及“【潘多拉】现货批发18号”中使用了潘多拉公司的中文潘多拉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一审判决不确认该两个微信账号中的侵权内容由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错误:(1)丽钻飞BD1柜台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经营场所之一。

(2018)深证字第116525号《公证书》及(2019)深证字第25775号《公证书》证明,潘多拉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及2019年2月19日通过扫描深圳潘宝拉公司展示在丽铂飞BD1柜台的二维码进入了微信账号“【潘多拉】现货批发18号”,由此可见,该微信账号当然是深圳潘宝拉公司注册和使用的账号。

该微信号的注册人使用了“李寻欢”的名称(“李寻欢”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使用的名称)。

该些证据还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使用该微信账号发布了大量宣传、推广和销售标示潘多拉公司的商标的珠宝首饰产品,其中展示的首饰盒、包装袋、檫拭布的包装与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13、19所附的封存物中的首饰盒、包装袋、擦拭布的包装相同。

显然,“【潘多拉】现货批发18号”是深圳潘宝拉公司使用的微信号,深圳潘宝拉公司通过该微信号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潘宝拉店铺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之一。

(2018)深证字第116524号《公证书》及(2019)深证字第25776号《公证书》证明,潘多拉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及2019年2月19日通过扫描深圳潘宝拉公司展示在“潘宝拉店铺”的二维码进入了微信账号“潘多拉现货批发【22】号”,由此可见,该微信账号当然是由深圳潘宝拉公司注册和使用的账号。

该微信号的注册人使用了“李寻欢”的名称。

该些证据还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使用该微信账号发布了大量宣传、推广和销售标示潘多拉公司的商标的珠宝首饰产品,其中展示的首饰盒、包装袋、擦拭布的包装与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13、19所附的封存物中的首饰盒、包装袋、擦拭布的包装相同。

显然,“潘多拉现货批发【22】号”是深圳潘宝拉公司使用的微信号,深圳潘宝拉公司通过该微信号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潘多拉公司指控的深圳潘宝拉公司在中国珠宝招商网(www.zb580.tv)发布侵犯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内容的主张,一审不予确认系由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错误:(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562号《公证书》和《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471)(中国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深办第89864号)证明,中国珠宝招商网的“潘宝拉珠宝”公司的访问链接与公司名称为“P0NA潘宝拉珠宝”的访问链接完全相同,均为http://www.zb580.tv/company/panbaola/(该网址分别标示于该《公证书》及《声明书》的附页的左上方和左下角),该两个网页中的“公司介绍”的内容及公司的地址完全相同,均为深圳罗湖区水贝丽铀飞珠宝批发广场,因此,该两个网页实为同一家公司的网页,该公司的所在地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注册地址同在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

(2)潘多拉公司的证据28的第46页、第50页及第54页显示的店铺的外观、装潢及招牌与深圳潘宝拉公司在金展珠宝广场L-052设立的“潘宝拉珠宝?”店铺的外观、装潢及招牌完全相同;

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6和证据28证明,在中国珠宝招商网的该两个网页发布的“PANOORA”字样与深圳潘宝拉公司实际经营的丽铂飞A17店铺的招牌标示的的“PANOORA”字样完全相同,也与深圳潘宝拉公司于2018年8月之前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的“PANOORA”商标的字样完全相同。

如前所述,2018年8月之前,仅存在一家企业名称中含有“潘宝拉珠宝”的公司,即深圳潘宝拉公司,而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6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

(3)关于上述公司名称为“P0NA潘宝拉珠宝”的珠宝招商网的网页,该公司名称中的“P0NA”为深圳潘宝拉公司于第14类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码:21114394)。

(4)根据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6和证据28的公司简介,该两个网页的经营主体是通过由消费者自主搭配串饰的方式销售珠宝首饰产品。

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8和证据19均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是通过由消费者自主搭配串饰的方式销售珠宝首饰产品。

除此以外,该两个网页展示的珠宝首饰产品设计与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的珠宝首饰产品设计非常近似,甚至完全相同。

(5)中国珠宝招商网的网页含有下列内容:“网站为各类珠宝生产企业、原料材供应商、珠宝首饰礼品包装生产企业、珠宝机械设备供应企业、各地珠宝供应商、珠宝设计行业、珠宝营销策划机构,以及全国各地的珠宝代理商提供一个网上招商与采购的综合信息交易平台。

网站全方位的满足了各类珠宝企业的招商加盟、技术合作、营销策划等多方面的需求”(见http://www.zb580.tv/news/28661.html);该网站发布的关于“VIP会员使用说明”载明,VIP会员在登录进入会员中心后可自行发布并管理所有本公司产品的招商、代理、供应、求购信息(见http:/7www.zb580.tv/help/center.html)。

由此证明,中国珠宝招商网仅是为珠宝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该网站的注册会员须登录其账户才能发布招商、代理或其他任何信息。

在一审庭审中,深圳潘宝拉公司辩称,深圳潘宝拉公司未在中国珠宝招商网发布任何内容,但前述发布于中国珠宝招商网的该两个网页的内容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完全相同,根据一般商业经验,中国珠宝招商网自己不可能知道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且,珠宝招商网的客户众多,该网站管理者不可能自己收集每一个客户的资料,然后进行编辑和上传,因为,网站并不了解每一个客户的商业需要,也不可能掌握每一个客户的资料,而且,其他人士或主体也不可能知道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中国珠宝招商网发布的使用说明也明确载明由VIP会员自己管理其在该网站注册的账户并上传资料,由此可见,前述发布于中国珠宝招商网的该两个网页的内容不可能由深圳潘宝拉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士或主体发布,而仅可能由深圳潘宝拉公司自己编辑和上传。

因此,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上述辩解显然违背常识和经验,上述辩解不成立。

(6)中国珠宝招商网的该两个网页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网页,该两个网页的侵犯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系由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或授权发布,深圳潘宝拉公司的该等行为侵犯了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于该两个网页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系深圳潘宝拉公司所为的认定完全错误。

5.潘多拉公司指控的深圳潘宝拉公司在第一珠宝招商网(××)发布侵犯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内容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确认系由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错误:(1)根据潘多拉公司的证据27,公司名称为“潘宝拉珠宝”的公司在第一珠宝招商网发布的“公司简介”的内容与前述深圳潘宝拉公司在中国珠宝招商网(www.zb580.tv)发布的“公司介绍”的内容完全相同;

第一珠宝招商网公布的“潘宝拉珠宝”的地址为深圳罗湖区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注册地址同在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

该“潘宝拉珠宝”发布的内容中含有的“PANOORA”字样与深圳潘宝拉公司实际经营的丽铂飞A17店铺的招牌标示的“PANOORA”字样完全相同。

2018年8月以前,企业名称中含有“潘宝拉珠宝”的公司只有一家,即深圳潘宝拉公司,而潘多拉公司的证据27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

(2)根据潘多拉公司的证据27的公司简介,该网页的经营主体是通过由消费者自主搭配串饰的方式销售珠宝首饰产品。

如上所述,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8和证据19均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是通过由消费者自主搭配串饰的方式销售珠宝首饰产品。

除此以外,该网页展示的珠宝首饰产品设计与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的珠宝首饰产品设计非常近似,甚至完全相同。

(3)根据第一珠宝招商网发布的“关于我们”的内容,第一珠宝招商网是一家专业为珠宝企业提供品牌招商加盟、为创业者提供开店项目查询及资讯、经营技巧、珠宝展会等服务的综合性网络平台(见http://××/about_1968.html)。

该网站发布的“使用说明”载明,无论是VIP合作会员或是注册会员,均可在登录会员账号后,发布并管理本公司的招商等信息(见http://www.zbzsLcom/about197Lhtml)。

由此证明,与珠宝招商网相同,第一珠宝招商网仅是为珠宝行业的从业者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该网站的注册会员须登录其账户才能发布招商、代理或其他任何信息。

在一审庭审中,深圳潘宝拉公司辩称,深圳潘宝拉公司未在第一珠宝招商网发布任何内容,但前述发布于第一珠宝招商网的内容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完全相同。

根据一般商业经验,前述发布于“潘宝拉珠宝”的网页的内容不可能由深圳潘宝拉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发布,并且,第一珠宝招商网发布的使用说明也明确载明由会员自己管理其在该网站注册的账户并上传资料,由此可见,前述发布于“潘宝拉珠宝”的网页的内容仅可能由深圳潘宝拉公司自己或授权他人编辑和上传。

(4)综上,第一珠宝招商网的“潘宝拉珠宝”网页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的网页,该网页的侵犯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系由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或授权发布,深圳潘宝拉公司的该等行为侵犯了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于该网页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系深圳潘宝拉公司所为的认定完全错误。

6.一审判决遗漏了罗湖市场管理局2017年5月26日对丽铂飞A17商铺进行调查的事项的认定。

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从罗湖市场管理局调取的照片,罗湖市场管理局当天调查的商铺就是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3的照片所示的商铺(A16)。

事实上,A16和A17两个商铺相邻,并连成一体,不能区分;

而且,罗湖市场管理局当天的询问对象为薛凯标,因此,调查的对象实际上就是深圳潘宝拉公司,查获的侵权产品无疑也是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产品。

7.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1)根据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3,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承认:其通常以“李寻欢”之名从事经营活动;

深圳潘宝拉公司制造、宣传和销售的上述产品完全是根据潘多拉公司产品进行的1:1复制;

深圳潘宝拉公司制造、宣传和销售侵害潘多拉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有3年之久,一个月的销售额就高达数百万元;

深圳潘宝拉公司目前正在经营两家实体店铺,一家位于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另一家位于金展珠宝广场;

深圳潘宝拉公司分别在湖北省、江苏省和河南省拥有省级代理商,而来自内蒙古地区的订货量达人民币1,000,000元;客户都以为深圳潘宝拉公司经营的实体店铺是潘多拉公司的专卖店。

根据潘多拉公司的证据14,深圳潘宝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栋在电视节目中自述,深圳潘宝拉公司通过建立020业务(即结合线上与线下)模式,在全国已发展6万多个直营网络代理商(该《公证书》的视频资料第52秒)。

上述内容足以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深圳潘宝拉公司还生产侵权产品。

深圳潘宝拉公司虽然辩称上述介绍为吹嘘,但是,深圳潘宝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述行为不是深圳潘宝拉公司所为,遗漏认定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侵权行为,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当然没有考虑该些侵权行为。

(3)深圳潘宝拉公司侵犯潘多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在潘多拉公司提起诉讼以后,深圳潘宝拉公司仍继续实施侵犯潘多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180,000元过低,不足以阻止深圳潘宝拉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5)深圳潘宝拉公司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情节严重,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深圳潘宝拉公司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深圳潘宝拉公司辩称:在原审过程中深圳潘宝拉公司已经就证据12涉及的交易作出了说明,丽铂飞珠宝批发广场BD1柜台并非由深圳潘宝拉公司经营,该次销售行为系潘多拉公司调查人员来到深圳潘宝拉公司经营的丽铂飞A16店铺提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深圳潘宝拉公司在自身并无销售的情况下利用对周边市场的了解向同在丽铂飞的BD1柜台调货并销售给了潘多拉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深圳潘宝拉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了此次侵权行为。

但是,潘多拉公司证据19所涉及的这些交易系潘多拉公司与丽铂飞BD1柜台经营者之间自行发生的交易,与深圳潘宝拉公司无关,不能仅因深圳潘宝拉公司曾经向BD1柜台调过货进行销售就认定BD1所有的销售侵权行为都由深圳潘宝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侵权主体的时候应当充分结合交易过程中的收款方式以及收据等来认定,深圳潘宝拉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出过质疑,证据12当中可以明显看到公证书当中附有深圳潘宝拉公司的购物收据,证据19中明显缺少了付款凭证,因此深圳潘宝拉公司认为此次缺少的付款凭证应当是对潘多拉公司不利的证据,所以潘多拉公司未将其列入本次公证范围内。

潘多拉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同样存在不能证明与深圳潘宝拉公司具有关联性。

深圳潘宝拉公司并非金展珠宝广场L-052店铺所在房产的业主或承租人,该商铺也并非由深圳潘宝拉公司经营,深圳潘宝拉公司仅仅是通过加盟的方式许可该店铺使用了深圳潘宝拉公司所持有的潘宝拉商标,并不参与该店铺经营,因此该店铺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深圳潘宝拉公司无关。

从潘多拉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8可以看出,该次交易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深圳潘宝拉公司存在关联性。

关于潘多拉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

鉴于相关的微信号系潘多拉公司通过丽铂飞BD1柜台上的二维码添加的,丽铂飞BD1与深圳潘宝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案的微信案理应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潘多拉公司第四、五点上诉理由。

深圳潘宝拉公司认为潘多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6、27、28仅仅能证明到相关网页客观存在的作用,其并不能证明这些网页就是由深圳潘宝拉公司进行发布并且运营管理的,其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网页是由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并运营管理的,因此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深圳潘宝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罗湖市场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上已经载明该次调查行为的当事人并非深圳潘宝拉公司,涉事地点也并非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潘多拉公司也无他证据证明此次查扣的侵权产品与深圳潘宝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销售金额仅为23400元,而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已经远远高于深圳潘宝拉公司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销售金额,实际上深圳潘宝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是深圳潘宝拉公司已经认识到侵权行为系错误行为,因此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并未提出上诉。

综上,深圳潘宝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潘多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潘宝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和销售一切含有“PANDORA”、“”、“ALE”、“”等文字或图形标识的产品(包括包装和说明书),立即在广告宣传方面停止使用上述文字和图形标识及“PANOORA”、“”,并立即销毁含有上述文字标识或图形的产品、包装、宣传广告材料等其他一切材料和物品;

2.判令深圳潘宝拉公司向潘多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3.判令深圳潘宝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深圳潘宝拉公司在主要报章(占最少四分之一页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潘宝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和销售一切含有“潘多拉”文字的珠宝首饰商品,立即停止在宣传和销售珠宝首饰方面使用“潘多拉”文字,并立即销毁含有“潘多拉”文字的珠宝首饰、包装、宣传广告材料等其他一切材料和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潘多拉公司注册了系列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商 标 类 别 注册号 有效期 核定使用商品 ? 14 G979859 200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17日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品;

金刚石;

宝石;

贵重金属饰物或镀有贵重金属的饰物;

宝石(珠宝);

镀有贵重金属的珠宝首饰 等 ? 14 7530741 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珠宝);

项链(珠宝);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人造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PANDORA 14 7530640 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珠宝);

项链(珠宝);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人造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 14 11476971 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首饰);

耳钉(首饰);

装饰品(珠宝);

领带夹;

小饰物(首饰)等 ? 14 9092455 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珠宝);

项链(珠宝);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人造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 14 13247451 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手镯(首饰);

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

装饰品(珠宝);

衬衫袖口链扣;

贵重金属盒等 ? 14 4445116 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贵重金属合金;

银饰品;

翡翠;

手表;

珍珠(珠宝);

手镯(珠宝)等 ? 14 8275662 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金刚石;

宝石;

人造珠宝;

胸针(珠宝);

钟;

首饰盒;

钟表盒等 ? 14 19079599 2017年3月14日至2027年3月13日 珠宝首饰;

人造珠宝;

宝石;

次宝石;

珍珠(珠宝);

小饰物(首饰);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戒指;

首饰盒等 ? 14 G879114 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经续展至2025年12月28日 金;

银;

白金;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

贵重金属制品和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

钻石;

宝石;

珠宝制品;

首饰;

手表;

镀有贵重金属的首饰制品;

袖扣和领带别针等 二、潘多拉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家珠宝首饰专卖店,对于其品牌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潘多拉公司位列2017年度、2018年度全球奢侈品公司百强之一。

潘多拉公司产品销售营业额较高。

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做出(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3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潘多拉公司申请,派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李伟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满钿,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BD1柜台,陈满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批饰品(手镯2串、串珠7粒、项链1条),并从该处取得编号为0047289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506790的《送货单》一张、饰品包装盒及包装袋等。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手镯和珠子上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G979859号、7530741号、7530640号、G879114、9092455号、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项链上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首饰盒有两个、包装袋两个、两个布袋上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卡片上标识了网名为“李寻欢”微信号码。

有两张擦试首饰布,布上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张布分别由两个纸袋包装,纸袋上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1324745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潘多拉公司代理人申请,派公证员安某助理杨磊与申请人的委托调查人员何文芳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号××铂××珠宝批发广场××一商铺,何文芳在该店购买了饰品,支付了21550元。

全程录像并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电脑打印,录像复制至U盘封存,并对所购物品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查验,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封存物中首饰、包装盒、包装袋、擦拭布、宣传册上标识分别与潘多拉公司的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潘多拉公司申请,派公证员郑某及工作人员邱志萍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科蕾、贺思晟,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与××处金××珠宝广场××层L-052“潘宝拉珠宝”柜台,李科蕾对店面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电脑打印。

贺思晟从该店铺购买饰品,并从该处取得包装盒1个、包装袋1个、说明书1份、抛光布1张及POS签购单1张。

购买行为结束,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广告画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11476971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查验,(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封存物中包装袋、产品说明书、卡片、包装盒、布袋、首饰上标识分别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11476971号、13247451号、7530640号、909245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潘多拉公司申请,派公证员郑某及工作人员邱志萍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科蕾、贺思晟,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楼BD1“福传万家”柜台,李科蕾对店面拍照,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电脑打印。

贺思晟从该店铺购买饰品,并从该处取得包装盒1个、包装袋1个、抛光布1张及塑料袋1个。

购买行为结束,拍照后对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当庭查验,(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封存物中包装盒、布袋、首饰、擦拭布、纸袋上标识分别与潘多拉公司的7530640号、G979859号、G879114号、11476971号、13247451号、909245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深圳潘宝拉公司仅确认(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系其出售。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652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多拉公司代理人用手机微信扫描深证字第115147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第10页二维码,添加后,查看该微信的朋友圈图片、文章。

从图片可见:多处使用了“潘多拉”字样。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1652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多拉公司代理人用手机微信扫描深证字第11515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第9页二维码,添加后,查看该微信的朋友圈图片、文章。

从图片可见:多处使用了“潘多拉”字样。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经证字第2413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6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多拉公司代理人操作办公电脑打开“超级录屏9.0”进行录像,逐步操作点击进入“深圳财经频道《聚焦先锋》201610期报道潘宝拉珠宝”页面,对相关页面随机选取拷屏。

录像刻录光盘封存。

根据该录像显示:“深圳财经频道《聚焦先锋》201610期报道潘宝拉珠宝”的宣传报道中深圳潘宝拉公司的店面招牌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四、另查,深圳潘宝拉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富栋,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翠竹街道××铂××珠宝批发广场A1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潘多拉公司是第G979859号、7530741号、7530640号、G879114号、13247451号、9092455号、11476971号的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从潘多拉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8号《公证书》显示,深圳潘宝拉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铂××珠宝批发广场××柜台、深圳市××号××铂××珠宝批发广场××一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为珠宝首饰,与潘多拉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店铺营业招牌、广告画中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深圳潘宝拉公司对其公司、产品在网络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的G979859号商标在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

综上,深圳潘宝拉公司在销售商品、营业招牌、广告画、网络宣传中使用与潘多拉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上述行为未经潘多拉公司许可,侵犯了潘多拉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深圳潘宝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深圳潘宝拉公司不确认系其销售,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地址并非深圳潘宝拉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潘多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故对于潘多拉公司据上述两份公证书证明深圳潘宝拉公司侵权,不予确认。

潘多拉公司主张深圳潘宝拉公司在网站和微信中使用了潘多拉公司的中文潘多拉商标,因提交的公证侵权证据无法证明系深圳潘宝拉公司所为,故对于潘多拉公司主张深圳潘宝拉公司侵犯其第4445116号、8275662号、19079599号商标,不予支持。

潘多拉公司主张深圳潘宝拉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潘多拉公司主张深圳潘宝拉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潘多拉公司未能提供深圳潘宝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潘多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潘多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潘多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潘宝拉公司赔偿潘多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潘多拉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潘多拉公司要求深圳潘宝拉公司在主要报章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潘多拉公司未能提交其因深圳潘宝拉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名誉受损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潘宝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潘多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潘多拉公司第G979859号、7530640号、7530741号、G879114号、11476971号、9092455号、1324745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深圳潘宝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多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潘多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潘多拉公司负担人民币28952元,深圳潘宝拉公司负担人民币1848元。

潘多拉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深圳潘宝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多拉公司是第G979859号、7530741号、7530640号、G879114号、13247451号、9092455号、11476971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的上诉请求与辩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是否为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相关微信账号、网站中的侵权内容是否为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深圳潘宝拉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是否为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的问题。

首先,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并非深圳潘宝拉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购买场所系深圳潘宝拉公司经营。

(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购买场所显示的是“福传万家”BD1柜台,(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购买场所门牌装潢虽然显示“潘宝拉珠宝”,但潘多拉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如营业执照等证明该“潘宝拉珠宝”即是深圳潘宝拉公司。

深圳潘宝拉公司认可在(2017)深证字第49037号《公证书》中向同在丽铂飞的BD1柜台调货并销售给了潘多拉公司,并未认可BD1柜台系深圳潘宝拉公司实际经营。

其次,潘多拉公司在上述公证中购买了手链饰品,没有提供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销售者系深圳潘宝拉公司。

再次,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深圳潘宝拉公司名称或标识,不能证明上述商品上被诉侵权标识系深圳潘宝拉公司使用。

因此,一审判决对(2018)深证字第115147-115149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15150-1151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为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指控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因为潘多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系深圳潘宝拉公司销售或制造,根据封存物所附链接的网站和微信中信息不能直接认定为深圳潘宝拉公司所为。

潘多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网站及微信内容系深圳潘宝拉公司发布,其仅仅以深圳市只有深圳潘宝拉公司注册“潘宝拉”字号且使用侵权标识相同推定上述行为系深圳潘宝拉公司实施,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潘多拉公司未能提供深圳潘宝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潘多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潘多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潘多拉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潘宝拉公司赔偿潘多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处理适当。

综上,潘多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未失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潘多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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