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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志明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590号
案件名称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志明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刘志明;刘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100号。

诉讼代表人陈宇涵,女,1987年4月12日生,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刘志明,男,65岁,1954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

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梦潇,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杰,男,39岁,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江阴市。

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检察员助理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正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宇涵、被告人刘志明及其辩护人徐梦潇、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许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明、刘杰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经营被告单位正道公司期间,在明知自己和被告单位正道公司、庄华等人(另案处理)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并根据庄华等人提供的样衣、面料、商标标识、包装袋等,为其加工带有“PUMA”、“adidas”、“Nike”、“Newbalance”、“FILA”、“STUSSY”、“champion”七种注册商标图案的服装,收取加工费上衣4-6元/件、裤子5-6元/件。

2018年4月9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正道公司查获尚未交货给庄华等人的带有上述七种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服装共计3613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本价格为人民币124897元。

被告人刘志明、刘杰于2018年7月16日到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正道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志明和刘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正道公司、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正道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志明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志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志明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杰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获利较少,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明、刘杰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经营被告单位正道公司期间,在明知被告单位正道公司、庄华等人(另案处理)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并根据庄华等人提供的样衣、面料、商标标识、包装袋等,为其加工带有与“PUMA”、“adidas”、“Nike”、“Newbalance”、“FILA”、“STUSSY”、“champion”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收取加工费上衣4-6元/件、裤子5-6元/件。

2018年4月9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正道公司查获尚未交货给庄华等人的带有上述七种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服装共计3613件。

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本价格为人民币124897元,被告单位正道公司违法所得15791元。

被告人刘志明、刘杰于2018年7月16日到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证人陈宇涵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正道公司会计,正道公司自2017年12月开始接受庄华委托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2018年3月到正道公司打工,其经手加工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服装、商标标签、送货单以及发还的事实;

7、江阴市市场监督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及照片,证实检查正道公司现场及扣押涉案服装、商标标签、送货单、告知扣押物品鉴定价格等的事实;

8、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实查获的涉案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9、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扣押的服装的价格为125939元。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的归案情况;

13、工商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正道公司以及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的情况;

14、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正道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志明和刘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正道公司、被告人刘志明、刘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正道公司、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刘志明、刘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刘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单位江阴市正道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5791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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