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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与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533号
案件名称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与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533号 原告: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蟠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42107H。

法定代表人:忻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龙洋,宁波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常睦桥龙源路6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439795566。

法定代表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铂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龙洋,被告宝铂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9月9日,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公司)。

本案审理中,因案外人徐美兰就原告红杉树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6月15日恢复诉讼。

本案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杉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告宝铂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杉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宝铂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杉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0××××.4、名称为“一种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宝铂丽公司销毁库存的暖风机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宝铂丽公司赔偿红杉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含红杉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4.宝铂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红杉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0××××.4,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红杉树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后发现宝铂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红杉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暖风机产品。

2018年10月29日,红杉树公司通过宝铂丽公司网站取得其销售人员的联系方式并添加微信,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销售人员购买一台涉案产品,并约定将涉案产品寄送至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197号412室。

上述过程均经公证处公证保全。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宝铂丽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已涉嫌侵犯红杉树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宝铂丽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宝铂丽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目前也无该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和模具;

3.红杉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红杉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宝铂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暖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52030××××.4。

2019年9月4日,案外人徐美兰就原告红杉树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441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9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红杉树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暖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所述本体竖直安装在墙壁上,在本体底部安装有暖风机构,所述暖风机构包括相互联通的进风道、出风道以及位于出风道内的加热器,所述暖风机构还包括能将外界空气由进风道吸入并从出风道排除的吸风组件;

所述进风道、出风道均位于本体面朝墙壁一侧;

所述本体的外周面包包括顶面、底面、背离墙壁的正面、面朝墙壁的背面以及两侧面,所述吸风组件包括电机以及与电机相连的风轮,所述风轮设置在进风道与出风道的联通处,且风轮能将空气从背面和/或底面和/或顶面和/或侧面吸入进风道,所述出风道的出口面朝地面设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出风道40的出口朝地面设置,保证暖风由下而上吹向人体,能够增大与人体的接触面积,取暖效果明显”。

2018年11月5日,红杉树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

红杉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泽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boburi.com网站,该网站备案主体为宝铂丽公司,网站上展示有“暖屋宝”产品及联系方式,以及“我们只制造高品质产品产品”、“宝铂丽优质产品保证”、“宝铂丽公司专业生产集成吊顶、空气净化器等产品,是一家集科研、设计、制造、营销、智能化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优秀的营销服务队伍,具备较大规模的生产供货能力”等公司简介。

毛广泽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宝铂丽电器销售(2)133××××5868”的用户购买了一台壁挂式取暖器,支付650元货款,双方约定如后续购买总台数超5台则按照每台426元价格。

2018年10月30日,公证处收到一个速尔快递包裹(快递单号880448411485),经检查确认,该包裹包装完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毛广泽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的商品外观、部件、收据及说明书等进行拍照,并使用随带工具对商品进行拆卸并对拆解后的部件外观进行拍照,之后进行组装复原。

上述包裹经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7315、7316、731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收据、产品保修卡各一张以及本案被诉侵产品一件。

庭审中,宝铂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另查明,红杉树公司为本案聘请代理人出庭并支出了代理人费用。

再查明,宝铂丽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浴霸、换气扇、空气净化器、取暖器、金属装饰板、照明灯具、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柜、低压电器开关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无效审查决定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30××××.4的“一种暖风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红杉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宝铂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红杉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

宝铂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下列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进风道”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出风道出口面朝地面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无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风道”技术特征。

红杉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进风口至风轮之间形成进风通道。

宝铂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进风口,风从该进风口直接进入风轮,未形成进风通道。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风道”,顾名思义应理解为进风的通道,而通道解释为“往来的大路,通路”,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风轮设置在进风道与出风道的联通处”可知,从进风口至风轮之间形成的通路称之为“进风道”。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进风口,风从该进风口前端进入,最后进入风轮,虽然该距离较短,但从进风口的前端至风轮之间形成了风经过的通路,其为进风道,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进风道”。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出风道的出口面朝地面设置”技术特征。

红杉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出风道出口的倾斜角度,只要朝下设置就可以。

被诉侵权产品出口朝地面设置,故构成相同。

宝铂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出风道的出口朝前倾斜45度,且出口为格栅,可活动,加热效果好,故二者不相同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出风道的出口朝地面设置”,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该出口朝地面设置的角度进行限定;

其次,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了“出风道40的出口朝地面设置,保证暖风由下而上吹向人体,能够增大与人体的接触面积,取暖效果明显”。

可见,涉案专利限定的出风口出口的设置位置朝向地面可以使得暖风由下而上吹向人体,保证取暖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出风道的出风口,虽然该出风口朝前倾斜45度,但同样属于朝向地面设置,也是为了保证暖风由下而上吹向人体,增大与人体的解除面积,保证取暖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出风道的出口朝地面设置”。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红杉树公司指控宝铂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宝铂丽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红杉树公司向宝铂丽公司采购了侵权产品,且宝铂丽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宝铂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杉树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宝铂丽公司具有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用制造模具,故本院对红杉树公司要求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红杉树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宝铂丽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日为2015年9月23日;

2、宝铂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红杉树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通过微信购买的暖风机,单价为650元;

3、宝铂丽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

4、红杉树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0××××.4的“一种暖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原告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嘉兴宝铂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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